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趁 鍾女 不及抗拒之際,親吻鍾女之右臉頰,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使鍾女因此感到噁心、不舒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1鄰三板橋5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3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巷口處,見鍾女(年籍詳卷,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佯以向鍾女要水,趁鍾女不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強行親吻鍾女右臉頰。鍾女受到驚嚇而尖叫,經附近民眾外出察看,甲○○見狀始逃離現場。嗣經警以鍾女描述行為人之特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女之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女於警詢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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