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張修齊 被告 邱經政
邱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經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邱經政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惟被告邱經政於民國96年6月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289,379元之債務未予清償。
(二)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紐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並已依法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得據以對被告邱經政追償。
(三)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邱經政明知已有欠款之情形,為逃避追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5日以形式上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惠敏。被告邱經政未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帳款,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惠敏,顯係為逃避原告追償及脫免執行,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及合理說明之證據,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係屬虛偽不實。
2.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既不存在,其形式上登記於被告邱惠敏名下,即係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邱經政之權利,又被告間故為此種虛偽買賣過戶,即難期待被告 邱經政會 要求被告邱惠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代位被告邱經政請求被告邱惠敏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被告邱經政名下。
3.被告邱經政於帳款逾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730,052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邱惠敏,然查與系爭不動產同地段之房屋成交行情,法拍價格尚有1,880,000元,被告間約定買賣價金僅730,052元即與市價顯不相當。又不動產買賣價金雖係由買賣雙方當事人磋商決定,惟被告邱經政出賣系爭不動產即表示有資金需求,卻願以730,052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邱惠敏,而不另尋出價較高之買主購置系爭不動產,且依聯徵資料所載,被告邱經政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已有呆帳發生,並有向多家銀行借貸,售屋所得完全不足以清償各往來銀行,原告亦未因此獲得任何清償,顯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實目的,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
4.被告邱惠敏主張由郵局轉帳70萬元予被告邱經政,惟該轉入帳戶是否確為被告邱經政所有無法明確得知,縱使確為被告邱經政所有,亦僅能證明被告間曾有金錢往來,未必即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況被告邱惠敏於轉帳前,突有60萬元現金及74萬元支票據存入,被告間卻仍約定以730,052元為買賣價金,足見被告間通謀約定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金數額,本無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要屬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當屬無效,原告自可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5.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邱經政所有,被告邱經政得請求被告邱惠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惟因被告邱經政尚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邱經政請求被告邱惠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
(四)備位聲明部分:
1.如認為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敬請就備位聲明部分審理。被告二人為免將來系爭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故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過戶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惠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邱經政於96年6月15日以低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邱惠敏,原告之債權本得就系爭不動產獲得清償,卻因被告邱經政上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形,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已有損及原告之債權。
3.再參酌被告間為親屬,且被告邱惠敏非有急切因自用購屋之需要,何以在被告邱經政逾期之際,向被告邱經政承買系爭不動產,又按經驗法則,豈有不向被告邱經政洽詢為何售屋之理,是被告邱惠敏知悉被告邱經政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並足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應可認定。
4.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業使原告對被告邱經政之債權難以實現,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惠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邱經政與被告邱惠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邱惠敏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邱經政與被告邱惠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邱惠敏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邱經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邱惠敏抗辯:
(一)被告邱惠敏於96年5月30日與被告邱經政約定,以總價730,052元向被告邱經政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當場支付定金30,052元,隨後於同年6月6日匯出70萬元支付尾款,完成買賣。買賣雙方並依法申報繳納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而系爭不動產亦於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邱經政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惠敏完畢。原告憑空誣指被告邱惠敏未付款及未申報稅務機關云云,顯屬不實。被告間既有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有郵政存簿可證),及申報稅款,自屬買賣真實。
(二)再者,買賣價金之高低係基於當事人之磋商而決定,更涉及社會經濟狀況,買賣雙方之資力、需用款項之迫切性、議價手腕等各自之評估考量,原無一定之客觀標準。況且,不動產之價值係本於買賣雙方各自之評估考量而為磋商,且伴隨個人需求、社會政經變化,更會因不動產的屋況而有所差別,而呈現高低波動之情形,並無法始終維持高點、不變之行情或金額,更無法推論出何等價額才屬合理、最佳之金額,準此,實無從斷定每次交易均屬最高行情為成交。故原告於毫無實據之情形下,僅以系爭不動產周邊之交易價格,遽認被告間之買賣價額過低,不符市場行情,進而指摘被告間有虛偽買賣情形云云,與法自有未合。
(三)又被告邱惠敏係以總金額730,052元購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邱惠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取得。揆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惟被告邱惠敏早已出嫁,與被告邱經政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各自有自身家庭生活,實無從探悉彼此實際之財務、消費、信件等狀況,更無從知悉有無積欠信用卡債務,是被告邱惠敏如何明知被告邱經政有信用不良之情形,而欲移轉名下不動產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均未舉出具體實證證明之,僅係空言被告邱惠敏資力不足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足證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依原審調取之被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被告邱惠敏95年、96年,有亞洲水泥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國票金融公司等股票,且台新銀行存款利息所得有17,854元、萬泰銀行存款利息所得有18,73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利息所得有28,078元,且名下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足證被告邱惠敏本身即有相當資力,非如原告所稱存款數千元,毫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云云。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經政有債權,又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惠敏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帳務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邱惠敏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上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邱惠敏所否認,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以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狀態等法律關係均不明確,且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就拍賣金額取償,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3.被告邱惠敏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合法買賣,買賣價金共730,052元,係分別於96年5月30日簽約當時支付定金30,052元,及同年6月6日自帳戶內提款後匯給被告邱經政70萬元,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影本為憑。觀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第壹次付款:買方於民國96年5月30日預購定金時已給付賣方新臺幣參萬零伍拾貳元正(不再立據),5/30收訖現金邱經政」之約定,及契約書末之交款備忘錄內記載「96年6月6日由郵局00000000000000轉帳柒拾萬正至京城銀行」等語,對照被告邱惠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交易明細,96年6月6日提轉匯兌70萬元之交易紀錄,則被告邱惠敏辯稱係以730,052元向被告邱經政購買系爭不動產,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4.原告以被告二人係兄妹,且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邱經政已負有債務,據以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親人間本於抒困之心態而承買對方之財物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兄妹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邱經政已對外負有債務,即遽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5.原告復以被告邱惠敏於轉帳前突有60萬元之現金及74萬元之支票存入,其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有問題云云。惟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資金係被告邱經政所存入,則原告僅以被告邱惠敏買入系爭不動產之資金未交待即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難採信。
6.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不足採,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請求被告邱惠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經政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侵害債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邱惠敏以730,052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被告邱經政之債權人,則原告僅以被告二人係兄妹且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低於市價,據以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有原告之債權云云,尚難憑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邱經政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既不足採,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惠敏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經政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01│臺南市○○市區○○○段│476│10000分之65│└──┴────┴────┴───┴────┴───────┘┌─────────────────────────────┐│建物部分│├──┬────┬────┬───┬────┬───────┤│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臺南市○○市區○○○段│106│全部││01├────┴────┴───┴────┴───────┤││建物門牌:臺南市○市區○○路○○巷○號4樓之12│├──┼────┬────┬───┬────┬───────┤││臺南市○○市區○○○段│206│10000分之58││02├────┴────┴───┴────┴───────┤││建物門牌: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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