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大社路355之3號」應更正為「大社路355號」,第6行「不慎撞擊路樹」補充為「不慎撞及路樹,並因而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另證據部分再行補充「警員 周樂中 及警員史峰隆、 陳宗坤 於101年3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鉅大潛在危險,況其尚因酒後控制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樹,並導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害,而須動用員警到場處理、送醫及疏通交通,顯見其犯行確已對自身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產生具體之實害,並因而增加社會成本,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又自其呼氣酒測濃度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駕駛汽車義務之程度亦甚為嚴重。復考量其曾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珍惜該刑罰寬典、謹慎其行,而於緩刑起間內觸犯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本次乃初犯酒醉不得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名,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因本件酒駕肇事自撞致己受有前述傷害,教訓已深,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被告呂文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477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福於民國101年3月1日20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某處之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呂文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355之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路樹。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2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表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1.26MG/L,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游欣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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