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李志剛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下午3時許,於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尾庄靈象山農地,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車上路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於公共行車安全已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尚須警方派員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是其犯行實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並平添社會成本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前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32號被告李志剛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土壠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剛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下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於同日下午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土壠109-3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志剛送衛生署旗山醫院,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4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旗山醫院檢驗報告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1.50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