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上訴人陳○○原名陳○瑄.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陳○○有誣告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楊○○之指述外,並無直接證據,且係以否定上訴人辯解之論述方式,逕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犯罪故意,對上訴人提出之有利辯解及證據未調查,亦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曾表達不同意性交之意及拒絕配合,與上訴人辯解相同,上訴人既無性交意願,是否有誣告之犯意,自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有利部分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㈢原判決刻意安插原筆錄所無之文字,藉以強化上訴人有罪之心證,且認定告訴人係因價格已談好,而上訴人拒絕性交,故出言稱「我要生氣了」,上訴人亦因談妥價格,故合意性交。但卷內並無雙方進入汽車旅館前已談妥仲介設計圖佣金,上訴人因而同意性交之證據資料,實係告訴人表明生氣,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安全勉強與告訴人性交,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原判決引為上訴人有罪之積極證據,自屬違法。㈣米琪汽車旅館對上訴人係屬陌生之地,且周邊環境於黑夜時因光線不佳,影響上訴人之視野與辨識,原判決卻以與案發情境不相同之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證據取捨已有違誤,且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晚上客觀環境光碟既不勘驗,判決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上訴人並不知米琪汽車旅館附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且原審勘驗筆錄亦無該派出所之記載,實係原審於履勘完成後離去,經過該派出所,命書記官下車詢問後,再將結果補記在勘驗筆錄上,上訴人斯時既不在場,亦無辯護人可事先閱覽卷證,根本不知勘驗筆錄有此記載,原審於審理時復未告知及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有突襲裁判之嫌。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當然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已詳敘斟酌取捨之理由,復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證人張○○之證述,無法作有利上訴人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原審於勘驗筆錄記載關於德音派出所部分時,縱未命上訴人在場,然該派出所之存在係客觀事實,不因原審勘驗時上訴人有無在場而異,況原審於審理中已提示勘驗筆錄予上訴人表示無意見,無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依網路地圖及航空彩色照片,足認米琪汽車旅館並非位於人煙稀少偏僻之處,上訴人提出之夜間米琪汽車旅館客觀環境光碟顯不能推翻原判決認定,原審就該光碟未予勘驗調查,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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