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上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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