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焦安倫焦潤安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財產目錄、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聲請人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協商證明、最近一個月之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收入證明、受扶養人之財產資料、受扶養人在學證明等財產資料,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發函命補正,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3年1月20日收受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卷第30頁),惟聲請人並未補正,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3年4月16日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到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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