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黃頌舜 相對人 黃富正
王世賢 王榮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訴訟上和解與裁判同有終結訴訟之效力,解釋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之情形,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於103年4月7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次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3年2月11日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該和解筆錄亦於103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此有和解筆錄及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3年4月7日始具狀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之30日期間。又聲請人除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光碟外,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復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之正當理由,所為聲請亦難認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與裁判確定有相同效力之和解成立且和解筆錄送達後逾30日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亦未說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