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上訴人即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送達予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二卷第97、135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並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末日應為111年11月20日,該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即111年11月21日代之,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