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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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證人 于輝遠 在警訊時供證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二、三十次,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未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且進一步供稱係故意與 陳承宗 串證,誣陷上訴人;及證人陳承宗於警訊暨在一、二審審理時,未曾指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另證人 徐健富 於警訊時係供證其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千元,上訴人馬上轉交陳承宗, 陳某 則將安非他命逕交徐健富各等語,原判決竟採信上開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摒棄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採,而論處罪刑,顯有不當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謂為適法。至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八行所載「 徐健昌 」,經遍查全卷並無其人,應係「徐健富」之誤寫,除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外,尚不影響判決主旨,仍不得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83 號(86.05.19)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239 號(86.08.25)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6460 號判決(86.10.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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