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且其性質繁雜,竟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未傳訊重要證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並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又原法院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 盧愛月 之原因關係效力如何,均無礙被上訴人已經受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又上訴人之母與訴外人 王盧愛月 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僅係債權,自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縱使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另二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屬實,亦無從以認定上訴人之占有本件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公告地價併為請求返還每月新臺幣三百五十八元之不當得利,亦有所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