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壬○○丙○○未○○公訴人誤繕為鐘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告巳○○
戊○○丑○○辛○○丁○○午○○公訴人誤繕為蔡
甲○○己○○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物品均沒收。
壬○○、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物品均沒收。
巳○○、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丑○○、辛○○、丁○○、午○○、甲○○、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午○○處罰金貳仟元,丑○○、辛○○、丁○○、甲○○、己○○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卯○○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貳仟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未○○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公訴人誤繕為 蔡秋金 )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壹仟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開設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金年華遊藝場」,並擺設包括「小瑪琍」、「滿貫大亨(麻將台)」等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式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一百零四台(IC板則有一百二十三塊,因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及十四之機具係多人座),與不特定之賭客及會員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其中壬○○、丙○○之薪資公訴人誤認為每月四至六萬元),先後僱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未○○、丙○○、壬○○等人在「金年華遊藝場」內,或擔任機檯維修、巡視、兌換現金(此為未○○之工作);或擔任開、洗分員及開立寄幣券(此為丙○○之工作);或擔任現金兌換代幣(每個代幣等值於十元)之櫃檯小姐(此為壬○○之工作)等工作,卯○○、壬○○、丙○○及未○○等人利用如附表壹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由不特定人以交付賭資開分,或兌換代幣投入機檯,如押中機檯號碼或所下注之圖形即可依比數比加計分數(依機檯種類不同輸贏一至數倍不等),未押中者扣分,以累積之分數決定輸贏,累積後之分數,可將分數兌換代幣或經店內小姐填據開立寄幣券(十分代表一千元),而寄幣券則可持至店內後方角落之隱密處,該處有一小窗口,賭客可向窗內之人員,依寄幣券之分數兌換等值之現金,零分者則賭客所交付之賭資歸卯○○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卯○○、壬○○、丙○○及未○○等人並均以此為常業。另賭客巳○○、戊○○二人,則各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巳○○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止,戊○○則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止,巳○○先後多次(其中包括卯○○曾兌換過現金三千元、一萬八千元給巳○○;未○○則曾兌換現金三千元給巳○○,巳○○共花費十三萬元賭博,經洗分兌換現金的約有三萬元左右),戊○○則先後四次至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金年華遊藝場」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巳○○(當日係把玩小瑪琍為一比五)、乙○○(另結)、丑○○、丁○○、午○○、庚○○(另結)、己○○、戊○○、寅○○(另結)、辛○○、辰○○(另結)、子○○(另結)、甲○○等人,在上址利用上開賭博機具賭博財物,而巳○○(公訴人誤繕為 劉清夌 )則正持一張填寫三十枚之寄幣券,向在店後方之卯○○兌換現金三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巳○○、丁○○、午○○、戊○○、辛○○、甲○○及丑○○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可兌換現金不諱,雖被告壬○○、丙○○、未○○等人則矢口否認上情,其中被告壬○○辯稱:伊只負責客人兌換代幣工作,其他店內任何事情皆不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負責外場為客人開、洗分,開寄幣券給客人,不知道寄幣券可否兌換現金云云;另被告未○○辯稱:伊是受僱擔任機檯維修人員,並不是老板,也不是打掃的,伊未擔任兌換現金及核對寄幣券姓名及編號之工作,但伊知道好像可以換現金云云。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不清楚是否可以換現金,伊當日是要等車回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卯○○、巳○○、丁○○、午○○、戊○○、辛○○、甲○○及丑○○等人供承在卷外,經互核渠等所供情節均相符合,足認被告卯○○、巳○○、丁○○、午○○、戊○○、辛○○、甲○○及丑○○等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壬○○、丙○○、未○○等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巳○○係於當場以寄幣券向卯○○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金三千元,而該寄幣券則係甫自被告丙○○於洗分後所開立,並即由被告巳○○持向被告卯○○兌換現金,且被告丙○○亦坦承寄幣券分數係十分代表一千元(詳見偵卷第八十八頁),而被告丙○○又自承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該「金年華遊藝場」上班,並非首日上班,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陳可以向店內任何一位開分員均可兌換現金(詳見偵卷第九十八頁),則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乙節,要無足採。至被告壬○○係供承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開始上班,並非首日上班,且係擔任現金兌換代幣(每個代幣等值於十元)之櫃檯小姐,對店內收支及流向當甚為清楚,而同案被告戊○○、寅○○於警訊時均供陳可以向櫃檯兌換現金等語(詳見偵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九頁背面),則被告壬○○所辯稱伊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乙節,亦無足採。又被告未○○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在「金年華遊藝場」上班,亦非首日上班,且被告巳○○於警訊時亦供陳被告未○○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之某日兌換現金三千元給伊(詳見卷第九十四頁),則被告未○○辯稱伊不知道可以兌換現金乙節,顯無可採。另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則已坦承知道可以換現金無誤(詳偵卷第二百零一頁背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然被告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其初供為可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不知道可以換現金乙節,自是臨訟砌詞要無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卯○○以固定之場所,長期經營賭博性電玩,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多達一百零四台,且被告卯○○以薪聘僱專人即同案被告未○○、丙○○、壬○○等人,分別負責機檯維修、巡視、兌換現金(此為未○○之工作);或擔任開、洗分員及開立寄幣券(此為丙○○之工作);或擔任現金兌換代幣(每個代幣等值於十元)之櫃檯小姐(此為壬○○之工作)等工作,渠四人間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甚明;又上開「金年華遊藝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卯○○、未○○、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卯○○、未○○、丙○○、壬○○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丑○○、丁○○、午○○、己○○、戊○○、辛○○、甲○○等人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巳○○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被查獲前某日止,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被查獲前某日止,被告巳○○先後多次(詳見偵卷第九十四頁);被告戊○○先後四次(詳見偵卷第九十六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巳○○、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巳○○、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未○○前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未○○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卯○○、壬○○、丙○○、未○○、巳○○、戊○○、丑○○、辛○○、丁○○、午○○、甲○○、己○○等人之品行(其中被告未○○曾二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午○○曾一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均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卯○○、壬○○、丙○○、未○○等四人所經營賭博機具之數量竟高達一百零四台,及所經營時間長短、被告卯○○等人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卯○○等人犯罪後之態度(其中被告丙○○、壬○○、未○○等人犯後猶矯飾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壬○○、丙○○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巳○○、戊○○、丑○○、辛○○、丁○○、午○○、甲○○、己○○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品,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指附表壹)或為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賭資),附表叁所示之物為則為被告卯○○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卯○○等人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乙○○、庚○○、寅○○、辰○○、子○○等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名稱(賭具電動賭博機具)數量
一、金馬獎(樸克七PK)十六台
二、水果單機(水果盤)八台
三、UFO單機(樸克)四台
四、王牌對決(樸克)五台
五、滿貫大亨(麻將)七台
六、滿貫大亨(麻將)七台
七、小瑪琍五台
八、樸克單機(樸克五PK)六台
九、鑽石列車0台
十、數宇樸克十台
十一、滿貫大亨(麻將)五台
十二、賓果(八人座)一台
十三、輪盤(八人座)一台
十四、骰子(六人座)一台
十五、彈珠六台
十六、滿貫大亨(麻將)五台
十七、滿貫大亨(麻將)五台
十八、大老二(樸克)三台
十九、夢幻十三支(樸克)三台
二十、IC板共計有一百二十三塊(附註:以上電動賭博機具合計共一百零四台,機台內均含有IC板,IC板共計有一百二十三塊,因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及十四之機具係多人座)
二十一、代幣四千二百七十枚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一、現金(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新臺幣)
二、現金(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一千六百三十元(新臺幣)
三、現金(在櫃檯兌換中)三千元(新臺幣)附表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一、損益電腦報表十二張被告卯○○
二、寄存代幣單六十七張被告卯○○
三、保留單十張被告卯○○
四、會員名冊二本被告卯○○
五、帳冊九本被告卯○○
六、出入帳表八份被告卯○○
七、監視鏡頭三個被告卯○○
八、監視螢幕三個被告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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