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4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只是 蕭明峰 之乾媽,當天晚間11時許,只有本人與蕭明峰之配偶 余淑慧 及3個小孩在家,相對人帶3個人來向蕭明峰要債,當時蕭明峰不在家,相對人即逼迫蕭明峰之配偶余淑慧簽3張本票,同時強迫本人蓋手印,此債務與本人毫無關係,且蕭明峰已償還2萬元,現因失業無收入,才會拖延,非惡意不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質之抗告人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所按捺指印之真正,僅抗辯係遭脅迫所為以及已清償部分票款等情,惟此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翠琪法官王瑜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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