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9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柯玉貞 於民國89年9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9月30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或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應予以廢棄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告理由所指即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翠琪法官王瑜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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