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皇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
2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皇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李皇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
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106年2月
5日下午」補充更正為「於106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皇毅於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復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已應徵為便利商店之店長職務、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卷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張 」之應召站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卷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還沒有拿到報酬
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卷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