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226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
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光碟貳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2
0號被告高郁翔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影片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未滿18歲男子之性交、猥褻行為影片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0年10月31日期滿,扣案之物(如扣押物清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屬於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義之猥褻物品,即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高郁翔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0年10月31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扣案之轉錄光碟
2片,其內存有被告所散布之猥褻影像或照片之電磁紀錄,有光碟翻拍畫面5張(見99年度偵字第22620號卷第5頁背面至7頁)在卷可參,為被告散布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是以,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刑法第235條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為當,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1項第2、3款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光碟2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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