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K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幫助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金錢豹KTV酒店」或臺中市某處,應酒店客戶之要求,連續無償以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再由乙○○以不詳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特定人多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四段二三二之三號D棟十二樓之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小包、K他命香菸三支、五號夾鍊袋一百個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曾應客戶之要求而撥打行動電話予乙○○購買K他命;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案被告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譯文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伊所任職之臺中市○○路「金錢豹KTV酒店」內,因客人想要購買K他命,所以伊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客人要買K他命之事,其後由證人乙○○將K他命帶到「金錢豹KTV酒店」交易;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E─HOUSE」夜店內,因伊及伊朋友均要購買K他命施用,所以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乙○○,證人乙○○即將K他命帶到該店,由伊向證人乙○○購買K他命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是客人要伊問問看可否買到K他命,是客人有要求的時候,伊才會聯絡證人乙○○;另外在「E─HOUSE」的那一次,客人和伊都要購買K他命,所以證人乙○○將K他命交給伊,伊再和客人一起施用K他命,伊只是幫客人買,並不是幫證人乙○○販賣K他命,伊並未有幫助販賣K他命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一年多前先認識被告的男朋友,因而結識被告。被告平常會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貨,伊就打電話給伊朋友「 阿哲 」,看伊朋友那邊有沒有,伊朋友會直接與被告的朋友交易。被告不知道交易的金額,她只是介紹而已,約介紹一、二次,是購買K他命,數量伊也不清楚,因伊叫「阿哲」與被告的客人聯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在舞廳上班,客人要求要買K他命,伊幫客人打電話,他們交易的情形伊不知道,是客人請伊幫他探詢有無K他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時候伊酒店的客人會帶K他命來店內施用,有時候客人會叫伊問問看可否買到品質比較好的K他命,但是有時候問不一定會買,不一定會拿。都是客人有要求時,伊才會去聯絡乙○○。伊幫客人聯絡乙○○到店內後,由客人自行向乙○○購買,但客人買了多少,伊並不清楚,伊未經手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復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確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六分三十八秒許,聯絡證人乙○○與之通話,及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發送簡訊予證人乙○○,洽詢購買K他命之事,均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發送簡訊聯絡證人乙○○,有監聽紀錄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足見依卷附之通聯資料及監聽譯文,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發送簡訊予證人乙○○詢問有無K他命,而非證人乙○○主動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有無K他命之買主或要求被告為之介紹K他命之買主。則被告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乙○○洽購K他命,是否確有幫助證人乙○○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抑或僅係基於幫助客人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而為前揭聯絡證人乙○○之行為,顯有疑義。
㈡、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共聯絡證人乙○○二次購買K他命,一次就是監聽譯文所示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那一次,該次是由伊聯絡證人乙○○,證人乙○○帶K他命到臺中市○○路「金錢豹KTV酒店」內,當日伊聯絡後,證人乙○○隨即拿過來給客人,當天購買K他命的數量伊不清楚,是客人和乙○○談的,伊只幫客人聯絡乙○○而已,由客人自己跟乙○○購買,客人到底買了多少,伊也不知道,伊也沒有經手到錢的事情;另一次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乙○○是拿到臺中市○○路上的「E─HOUSE」夜店內,這次因為伊和客人都要買K他命,所以該次乙○○是將K他命交給伊,伊再和客人一起施用K他命。當日的數量是客人先告訴伊要買多少,由伊告訴乙○○,當日買了一小包重量一克的K他命,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是由伊把錢拿給證人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則依被告前開所言,被告聯絡證人乙○○購買K他命共二次,第一次係被告與證人乙○○聯絡後,由客人與證人乙○○自行商談購買K他命之數量、價格,被告均未經手交易金額及K他命之交付;第二次則為被告與證人乙○○聯絡,雖由被告交付購買K他命之金額及自證人乙○○處收受K他命一小包,然該次係被告與客人共同購買K他命,並共同施用K他命。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已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資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乙○○販賣K他命之意,衡情理先由證人乙○○主動聯絡被告探詢是否有人需購買K他命,或積極要求被告為之介紹買主,再由被告提供買主之資訊予證人乙○○,而非被告於客人有施用K他命之需要的情形下,始被動撥打電話予證人乙○○詢問是否有K他命,則被告前開所為,應係對於不詳之客人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提供助力。
㈢、再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販毒者莫不在獲取高額利潤,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被告若真有基於幫助證人乙○○販賣K他命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衡情理應向被告要求其為之介紹K他命買主之報酬或利潤。然互核被告及證人乙○○上揭所言,被告於聯絡證人乙○○,由證人乙○○攜帶K他命至被告所任職之「金錢豹KTV酒店」該次,被告並不知悉客人與證人乙○○間所交易之K他命數量、金額,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另被告聯絡證人乙○○在「E─HOUSE」夜店交易該次,被告於該次係與客人各自出資向證人乙○○購買K他命,隨後被告與客人一同施用所購買之K他命,該次被告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實與常情有悖。則本件被告聯絡證人乙○○二次洽購K他命,應僅係基於幫助客人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而為前揭聯絡證人乙○○之行為。
㈣、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聯絡伊友人綽號「阿哲」,看朋友那邊有沒有K他命,伊朋友會直接與被告的朋友交易。被告曾介紹二次客人,一次伊與被告有見面,伊拿貨給被告,另一次是伊叫人跟被告的客戶聯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雖與被告前開所稱,被告聯絡證人乙○○洽購K他命二次,均係由證人乙○○攜帶K他命前來交易等節不盡相符,然被告上揭就聯絡證人乙○○之方式、時間、地點等細節均交待明確,且參以證人乙○○前開所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對於販賣K他命之行為,自然有所保留;而扣案之不明粉末一小包、香菸三支,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四)安鑑字第○二八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等K他命係客人送給伊,並非伊向證人乙○○所拿取,扣案之夾鏈袋係伊以前賣飾品所用之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扣案之夾鏈袋長十四公分、寬十公分,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夾鏈袋勘驗明確,第三級毒品K他命量微價高,實無可能以上開如此大之夾鏈袋予以包裝,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有何不實之情形。縱被告持有該等K他命、夾鏈袋,亦無法據之推論被告即有幫助證人乙○○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實難僅以被告曾以電話聯絡證人乙○○詢問洽購K他命乙節,即遽以推論被告即有幫助證人乙○○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公訴人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乙○○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而為幫助證人乙○○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