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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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告丁○○被告乙○○
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市○○路之國泰隆園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國泰隆園公寓大廈社區將社區之保全、管理工作委由被告名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安公司)及訴外人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下稱正安公司)辦理,被告乙○○為被告名安公司所僱用之管理員,被告乙○○竟於民國93年12月26日晚上
8時27分許,在國泰隆園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室內,因原告當日進出社區時開關大門聲音是否過大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抽屜內取出一把水果刀向原告亮示,並以與開關大門不相干之事恫稱:拿刀殺人這樣就會被殺、大家都不好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名安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就上述恐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事後要求被告名安公司、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將被告乙○○撤換、調離原駐點,均不獲置理,使原告每日進出社區大門,均須面對曾經持刀恐嚇原告之被告乙○○,以致精神瀕臨崩潰而罹患憂鬱症,被告乙○○之恐嚇行為與被告名安公司、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丙○○之不撤換被告乙○○駐點之不作為,使原告罹患憂鬱症,被告四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如下: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30元,請病假扣薪1817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000元,將來繼續治療憂鬱症所需費用1萬1448元,精神損害賠償60萬元,以上合計共
61萬9295元,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1萬9295元,及自原告94年12月27日出具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乙○○及名安公司辯稱:被告乙○○於93年12月26日晚上6時許即已交接,其於同日晚上8時27分持刀恐嚇原告時已經下班,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罹患憂鬱症與本件恐嚇行為無涉,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過高等語。㈡被告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丙○○辯稱:國泰隆園公寓大廈社區之保全、管理工作,係委由被告名安公司及訴外人正安公司辦理,被告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被告乙○○間並無僱傭關係,且非被告乙○○之僱用人,自不用對於被告乙○○上述恐嚇之侵權行為負責;又原告事後並未向被告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丙○○要求撤換被告乙○○,被告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丙○○自無拒不調離被告乙○○駐點問題,且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亦與本件被告乙○○之恐嚇及是否調離駐點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丙○○就其罹患憂鬱症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不足採等語。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台中市○○路之國泰隆園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國泰
隆園公寓大廈社區將社區之保全、管理工作委由被告名安公司及訴外人正安公司辦理,被告乙○○為被告名安公司所僱用之管理員。
㈡被告乙○○於93年12月26日晚上8時27分許,在國泰隆園公
寓大廈社區之管理室內,因原告當日進出社區時開關大門聲音是否過大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抽屜內取出一把水果刀向原告亮示,並以與開關大門不相干之事恫稱:拿刀殺人這樣就會被殺、大家都不好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已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被告乙○○對該恐嚇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法理至明。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執行職務」,應以是否與職務之執行具通常合理之內在關連為判斷標準。經查,本件不論被告乙○○是否於93年12月26日晚上6時許即已填寫交接簿,因被告乙○○當日為回應國泰隆園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要求更換廚房燈泡而延長工作至晚上8時20分後,再辦理國泰隆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洪銘憲 上午之要求事項,而先以對講機向原告表示進出社區時開關大門聲音請放小,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乃致於在該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室內亮示水果刀恐嚇,恐嚇行為時又穿著管理員服飾,就被告乙○○上述恐嚇行為之原委、時間、地點等事項,客觀上均足以認為與其執行管理員職務行為具有合理之內在關連性,符合前揭法條規定「執行職務」之要件,被告名安公司對於被告乙○○之恐嚇侵權行為,仍須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係認為「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已明示須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犯罪行為,僱用人始可無庸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所有之犯罪行為均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名安公司援引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其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已有誤會。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乙○○之恐嚇行為,以及被告名安公司、國
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丙○○對於原告要求撤換被告乙○○不予置理,致使原告出入社區大門須面對曾經恐嚇原告之乙○○而精神瀕臨崩潰、罹患憂鬱症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94年7月7日因罹患憂鬱症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乙次,就診時自述因工作繁重又擔任社區財委,再加上小孩結婚經濟壓力大導致出現情緒煩悶、疲勞感及失眠狀況數週,因而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治療乙次,其後即未再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追蹤治療等情,已據本院依聲請函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查明,有該醫院95年1月4日民診字第9500000002號函在卷足憑;又憂鬱症之病因為多重因素導致,與生理、心理及社會(環境、家庭、工作等壓力)層面等多有相關,其為可以痊癒與再發之疾病,原告罹患憂鬱症之起迄時間很難確定,原告先前曾數次因憂鬱症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最近一次就醫療程為94年7月15日至同年11月2日,原告最後回返拿全民健保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目前尚在治療中,主訴為多重壓力、憂鬱、焦慮、失眠等情,亦據本院聲請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明,有該醫院95年1月7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095010026號函附卷可稽;另參酌原告對於被告乙○○上述恐嚇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7日偵訊期日,由被告乙○○當庭向原告道歉、書寫悔過書以○於○區○○○道歉公告後,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05號偵查卷查明。由此可見,原告前往醫院治療憂鬱症期間,從未主訴因被告乙○○之恐嚇行為或事後未將乙○○調離社區駐點造成其憂鬱病症,甚且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治療時,主訴因工作繁重又擔任社區財委,再加上小孩結婚經濟壓力大導致出現情緒煩悶、疲勞感及失眠狀況數週等語,更於治療憂鬱症期間同意被告乙○○道歉而獲緩起訴處分等情,顯見原告所罹患之憂鬱症,應與被告乙○○在93年12月26日之恐嚇行為無涉,亦與事後是否將被告乙○○調離國泰隆園公寓大廈社區之駐點不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罹患憂鬱症所生之損害部分(包括支出醫療費用2030元、請病假扣薪1817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000元以及將來繼續治療憂鬱症所需費用1萬1448元等),並不可採。
㈣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已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被告名安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其應與被告乙○○對於該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又本件被告乙○○因原告進出社區時開關大門聲音是否過大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乙○○持刀恐嚇原告時正坐在椅子中,並未持刀站起逼近原告加以恐嚇,其且並非真欲傷害原告之身體,有該恐嚇時之照片附於上述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乙○○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尚不甚嚴重,又被告乙○○事發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向原告道歉、○於○區○○○道歉公告,原告亦已接受被告乙○○之道歉並同意其獲緩起訴處分等情,詳如前述。另本件原告為僑光商業專科學校畢業、空軍少尉退役,目前於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倉儲部台中處擔任副管理師,年薪約100萬元左右;而被告乙○○為國小畢業,曾擔任大廈管理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左右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為彼此所不爭執,另被告名安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乙○○及名安公司連帶賠償恐嚇行為之精神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及名安公司連帶給付1萬元,及
自原告94年12月27日出具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名安公司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以及請求被告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丙○○給付部分,均尚嫌無稽,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乙○○、名安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對此部分復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及名安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