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竣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竣宇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竣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給予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