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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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罪)、有期徒刑8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5罪)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6日、108年12月4日110年6月22日110年9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239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25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31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7月4日112年6月20日112年8月1日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8號(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60號(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39號編號2、3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2執更1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