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姚凱元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共同簽立本票予相對人,懷疑系爭本票偽造。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3,185,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指摘其未曾向相對人借款、共同簽發本票,然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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