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景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113年度執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景翔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張景翔因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8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4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他人出頭而夥同其他共犯滋事,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等犯罪類型、態樣、罪質雖相同,然以附表編號1、2案件中,各自聚眾之人數、被害人、攜帶兇器類型及施暴手段均不相同,且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各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秩序有期徒刑8月111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4號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112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112年9月13日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170號2妨害秩序有期徒刑8月11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85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112年11月2日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