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韋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韋忠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按附表編號3偵查案號應增111
年度偵字第3495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3、8542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增112年度審訴字第826號),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9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年1月外,尚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5月之拘束。基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次詐欺犯行,均以佯稱不實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雖有關聯性,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趨近法定刑之低度刑,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