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1號聲請人 黃鴻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博文 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審查其是否係本票執票人而為適格之聲請人,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乃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據2紙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楊博文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其中票據號碼為CH000000號之1紙本票,經該院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並將本票原本返還聲請人。按受理聲請之法院因聲請部分無管轄權,而將該部分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則該移送之部分,即屬另一新的聲請事件,故本院先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本票原本及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裁定已於106年7月25日按址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僅補繳聲請費,迄未補正本票原本,是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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