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3、68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宥閤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認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原審判決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2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且被告迄未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有犯罪所得即原審判決所引用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金額,應沒收而未及沒收,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即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固執前詞上訴,惟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意旨,如犯罪所得歸屬於犯罪行為人,自應沒收;縱犯罪所得歸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如有列舉情形之一者,亦應沒收。準此,如係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予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此與共同正犯相互間彼此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未供承有分得任何上開犯罪所得,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因幫助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或曾否取得犯罪所得之占有支配等待證事實,亦未再積極舉證,僅執前開空言上訴,無從認定有何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該他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檢察官執此規定認歸屬於正犯之犯罪所得,亦得就屬於幫助犯之本案被告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無非係以本案被告該當該條文中之「他人」。然該法條中所指之「他人」,依條文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均以「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前提。本案被告既係幫助犯,自仍係「犯罪行為人」,當然不是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所規定之「他人」,遑論本案不詳之詐欺正犯,依此類詐欺犯罪之通常手法,根本無為本案被告實行違法行為之意,毋寧僅以為其提供帳戶之本案被告為正犯之代罪者,尤見檢察官上訴意旨純屬誤會,自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符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就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歸屬被告舉證,猶逕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3號、第689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4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被告陳宥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宥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
5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2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羅建成 」之成年男子,嗣由「羅建成」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前述補充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未論及,容有未恰,應予補充。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
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2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且被告迄未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3號
第6899號被告陳宥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閤(原名 陳庭威 )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4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年籍不詳、自稱「羅建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宥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欄等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陳宥閤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蕭宇恩陳怡 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 曾宜文沈曦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宥閤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寄予「羅建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辦貸款,伊與該名代辦「羅建成」聯絡告知要申辦信用貸款,伊就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羅建成」指定之人等語。
㈠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蕭宇恩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點,經詐騙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人詐騙後,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
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有辦理車貸,後來逾期沒有還,伊有去聯絡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表示伊沒有薪轉,無沒辦理貸款,後來伊在網路上看到代辦,伊就與代辦「羅建成」聯絡,「羅建成」說伊銀行帳戶沒有薪資轉帳,申請貸款不會過,要幫伊在上開銀行帳戶製作薪資轉帳,伊才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是被告明知其無法提供銀行有關辦理貸款所須之財力證明,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羅建成」以辦理銀行貸款資料,應可預見「羅建成」等人係從事不法之行為,方可順利取得存款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㈢甚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羅建成」時,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60元、0元,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值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蕭宇恩等
6人遭受詐騙,係一行為而觸犯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被告銀行帳戶│證據名稱│是否提告│├──┼───┼─────────┼────┼────┼──────┼───────────┼────┤│1│蕭宇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1萬5,71│國泰世華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是││││佯稱係露天拍賣網及│月4日晚│2元││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玉山銀行服務人員,│上7時31│││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分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誤設為批發商,會收││││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取12次交易金額,須││││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操作取消云云。││││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73號卷)││├──┼───┼─────────┼────┼────┼──────┼───────────┼────┤│2│ 林佩蓉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9,123元│國泰世華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否││││佯稱係奇異果旅店及│月4日晚│││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郵局服務人員,因先│上7時43│││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前網路購物時,誤按│分許│││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上開旅店VIP房間12││││式表。│││││個月行程,須依指示││││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件紀錄表。│││││消云云。││││⑷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73號卷)││├──┼───┼─────────┼────┼────┼──────┼───────────┼────┤│3│ 楊惟欽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2萬9,98│中國信託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否││││佯稱係樂天拍賣網服│月4日晚│1元││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務人員,因先前網路│上7時21│││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購物時,誤設為分期│分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付款,須依指示至自├────┼────┤│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104年8│1萬9,98││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云。│月4日晚│1元││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7時25│││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分許│││件紀錄表。│││││││││⑷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73號卷)││├──┼───┼─────────┼────┼────┼──────┼───────────┼────┤│4│ 陳怡如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2萬9,98│國泰世華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是││││佯稱係STARMIMI網站│月4日晚│9元││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 │││││及郵局服務人員,因│上7時14│││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分許│││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設為多筆扣款,須依││││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作取消云云。││││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⑷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73號卷)││├──┼───┼─────────┼────┼────┼──────┼───────────┼────┤│5│曾宜文│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2萬1,98│國泰世華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是││││佯稱係JOYCE-SHOP拍│月4日晚│0元││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賣網及台新銀行服務│上7時16│││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人員,因先前網路購│分許│││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物時,誤設為分期付├────┼────┤│、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款,須依指示至自動│104年8│2萬1,98││、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月4日晚│5元││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上7時17│││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分許│││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4年度偵字第2148│││││││││6號卷)││├──┼───┼─────────┼────┼────┼──────┼───────────┼────┤│6│沈曦敏│撥打電話給被害人,│104年8│2萬9,98│中國信託銀行│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是││││佯稱係evaeva網站│月4日晚│0元││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服務人員,因先前網│上8時8│││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路購物時,誤設為多│分許│││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筆扣款,須依指示至││││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云云。││││件報案三聯單。│││││││││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4年度偵字第│││││││││21486號卷)│││││││││⑷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本署105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案由摘要]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93號被告陳宥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3號、第6899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宥閤(原名陳庭威)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4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年籍不詳、自稱「羅建成」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宥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沈曦敏詐騙,致沈曦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陳宥閤上開帳戶內。嗣因沈曦敏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 陳宥閣 於偵訊中之供述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曦敏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沈曦敏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基本資料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六)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73號、第6899號起訴書、被告之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宥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於104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4日間某日,提供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進而利用上開帳戶詐騙告訴人沈曦敏案件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3號、第6899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快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且告訴人均與上開案件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所涉詐欺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蔣政寬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1│沈曦敏│撥打電話給告訴人,│104年8│2萬9,98││││佯稱係evaeva網站│月4日晚│0元││││服務人員,因先前網│上8時8│││││路購物時,誤設為多│分許│││││筆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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