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傅建忠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被告 張彧嘉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被告 張彧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彧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彧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張彧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彧彰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彧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以 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字號:中板登字第000000號辦理之以原告為抵押權利人,以被告張彧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建物謄本可證。原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於104年10月8日將250萬元匯款進入被告張彧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此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銀行存摺可證。
(二)詎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竟遭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事實略為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張彧嘉之哥哥即被告張彧彰,持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張彧嘉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冒名辦理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參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被告張彧彰竟得持有張彧嘉之重要證件,二人為親兄弟面貌相仿,且住在系爭不動產之一樓與二樓極易串證,導致原告誤信被告張彧彰為被告張彧嘉簽訂借款契約,匯款進入被告張彧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50萬元,並成功使地政事務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被告張彧嘉縱非故意與被告張彧彰共同詐欺原告,亦係對自己之重要證件保管有所缺失而有過失,被告張彧彰與被告張彧嘉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張彧彰所持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3年10月2日。因申請權狀遺失補發,需公告30日,故被告張彧彰應係於103年9月2日前後,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檢附身分證影本、印章、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被告張彧彰偽冒被告張彧嘉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4年2月6日,故被告張彧彰假冒被告張彧嘉,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權狀遺失補發,應係持被告張彧嘉之真正身份證及印章辦理。則被告張彧嘉對自己身份證及印章保管義務是否有欠缺,已非無疑。再按臺大醫院附屬醫院住院須知,應攜帶物品包括:1.身份證,2.健保卡,3.紙本重大傷病卡,
4.其他就醫優待身份證件。被告張彧嘉於103年8月13日入住台大醫院附屬醫院時,身份證應攜帶在身上,交醫院人員檢查。何以其後被告張彧彰得取得被告張彧嘉之身分證,於103年9月2日前後辦理權狀遺失補發?是否被告二人同謀詐欺原告?或原告張彧嘉對重要證件之保管有過失?徵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倘因被告張彧彰之故意、被告張彧嘉之過失,有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250萬元之責任。
(四)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張彧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與土地,於104年10月12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字號:中板登字第215240號辦理之以原告為抵押權利人,以被告張彧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2月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2.被告張彧嘉、被告張彧彰應連帶給付250萬元整予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彧嘉辯以:
(一)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張彧彰假冒被告張彧嘉之名,持偽造之證明文件辦理設定登記,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查明並認定,且原告亦於105年1月22日親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指認與伊簽定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者係冒名之被告張彧彰,而非被告張彧嘉,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塗銷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月28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135582號函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51761號函可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經塗銷,且原告與被告張彧嘉之間復從未簽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揆諸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顯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顯無理由。
(二)查被告張彧嘉因罹患妄想型 思覺 失調症,自103年8月3日起即住院治療迄今,有臺大醫院個案轉介單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張彧嘉不認識原告,不曾向原告借款,未向原告收受250萬元,更不曾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於原告是否有出借及交付250萬元予共同被告張彧彰,亦毫無所悉。原告憑空指摘被告張彧嘉與張彧彰共同詐欺,絕非事實,無可採信。104年10月8日即原告主張其交付借款250萬元及兩造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日,被告張彧嘉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並未請假外出。至於原告稱渠於104年10月8日,將25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張彧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經向上述銀行查詢,得知上述期日,上述帳戶確實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以現金存入250萬元,但存入後立即於上述江翠分行遭人以現金領取一空,存取行為係連續無縫接軌。為查明存提上述款項者究係何人,被告張彧嘉乃於兩造間另件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全證據向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調取104年10月8日之營業櫃檯錄影光碟,經檢視前開錄影光碟內容,證實104年10月8日偕同原告前往上開江翠分行辦理前揭存提款事宜者為張彧彰並非被告張彧嘉,且於完成領款手續後,向銀行櫃檯員拿取及抱著大包現金離開銀行者,係原告本人,張彧彰則陪同在側,有上開江翠分行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錄影光碟可證。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及存提款交易憑證,顯然皆不足以證明 渠有 交付250萬元予被告張彧嘉。被告張彧嘉未自原告收受250萬元,亦無取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張彧嘉與張彧彰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亦無理由。
(三)再查被告張彧嘉之身分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皆無遺失,被告張彧嘉要無保管缺失可言。原告與張彧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之證明文件,皆係張彧彰冒名謊報遺失及申請補發後,由相關政府主管機關製發,與被告張彧嘉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張彧嘉縱非故意與張彧彰共同詐欺伊,亦係對自己之重要證件保管有所缺失而有過失云云,無可採信,
(四)訴外人 張彧煒 復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竟於103年8月29日遭張彧彰冒名掛失並申請補發,而當時被告張彧嘉正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中。張彧彰取得上述偽造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後,即於104年2月17日持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104年10月12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上述偽冒情事,且原告及台新銀行對保人員皆親至地政事務所指認與渠等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者係冒名之張彧彰而非被告張彧嘉。
(五)被告張彧嘉就其身分證等等證明文件之保管無疏失,被告張彧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早於數年前即委託大哥張彧煒代為保管,並未遺失。被告張彧嘉對於預防權狀遭盜用,已踐行合理之作為。被告張彧嘉於103年8月初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而自殘,遭張彧彰等送醫,於103年8月3日至103年9月16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前述住院手續係由被告張彧彰代為辦理,被告張彧彰其後復於103年8月間代被告張彧嘉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任聯絡人,有張彧嘉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在卷可稽。辦理住院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手續,皆需被告張彧嘉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正本及印章,被告張彧彰因而持有之被告張彧嘉當時思覺失調症發作且病況極為嚴重,毫無為自己辦理住院等程序及保管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與財物之能力,被告張彧嘉又單身未婚,在此情況下,胞兄被告張彧彰因送張彧嘉就醫、代張彧嘉辦理住院及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手續而持有及保管張彧嘉之身分證及其他證明文件,依照社會通念,極為正常且合理,通常之人皆無可能事先懷疑被告張彧彰日後將冒用張彧嘉之身分證及印章,以申請權狀遺失補發。被告張彧嘉對於對於自己之身分證與印章等之保管毫無疏失可言。況查申請權狀補發,依規定應由權利人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其他應備文件,前往不動產管轄權所屬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並經承辦人員核對身分,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公示資訊可考。被告張彧彰係於103年8月29日假冒張彧嘉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當時被告張彧嘉之真正身分證上之照片為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張貼者,其樣貌與張彧彰截然不同,肉眼可辨,被告張彧彰冒名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得逞,顯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於核對身分所致,與被告張彧嘉無關,原告指摘被告張彧嘉對其身分證、印章之保管有過失,應與被告張彧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5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六)103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6日,被告張彧嘉在臺大醫院住院,103年8月29日未請假外出,有臺大醫院復函可資證明。
104年10月8日,被告張彧嘉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亦未請假外出,此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之住院病人外出記錄單可稽。權狀遺失補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協同原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辦理存提款事項者,皆非被告張彧嘉,原告憑空臆測懷疑張彧嘉與張彧彰同謀詐欺云云,絕非事實,不值採信。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張彧嘉部分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彧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民法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係謂「……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其登記權利人除其法律關係上直接前手無從執此信賴土地登記推定效力對抗外,對其他任何人均得主張不動產物權登記推定效力之保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請求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張彧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與土地,於104年10月12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字號:中板登字第215240號辦理之以原告傅建忠為抵押權利人,以被告張彧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7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2月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塗銷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並無抵押權,則原告主張之抵押權人法律地位,並無不安定之危險狀態存在,更遑論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並不存在之不安定狀態之必要性,故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其系爭抵押權存在,即屬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被告張彧彰持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張彧嘉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冒名辦理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導致原告誤信被告張彧彰為被告張彧嘉簽訂借款契約,匯款進入被告張彧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5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告銀行存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張彧嘉之印鑑證明、張彧嘉之身分證、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張彧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彧彰給付250萬元及自105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張彧嘉縱非故意與張彧彰共同詐欺伊,亦係對自己之重要證件保管有所缺失而有過失,與被告張彧彰之故意侵權行為有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彧嘉自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250萬元之責任云云。惟查:
(一)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地籍字第1050135582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之說明:「…緣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2月31日新北民戶字第1042497369號函通報,本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以上稱板橋戶所)查獲 張或彰 於104年2月16日持其本人(張彧彰)相片偽冒補領其弟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104年4月21日辦理印鑑變更,並陸續申領多份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情,貴所接獲通報後,清查張彧嘉持有坐○○○區○○○段第一崁小段79-7、83-13、83-21地號土地及同段3555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曾於103年8月29日以親自到場方式申辦書狀補給登記,經貴所審查人員核對身分無誤並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於103年10月2日補給新所有權狀;復於
104年10月8日委託代理人申辦抵押權人傅建忠之抵押權設定,並於104年10月12日辦竣登記。經貴所重新檢視前揭登記申請案所附相關文件後,發現有偽冒情形,通知名義人張彧嘉於105年1月11日親至貴所說明,確認其並未申辦書狀補給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未就申請案所附各書件認章,即無請求補給書狀及設定設押權之意思表示;另抵押權人傅建忠於105年1月22日親至貴所,指認簽訂抵押權人設定契約者係冒名之張彧彰,並非登記名義人張彧嘉…」,且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回覆(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張彧嘉於103年8月3日至9月16日在臺大醫院治療,依其外出紀錄並未有於103年8月29日之外出,故於103年8月29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書狀補給登記之人顯非被告張彧嘉本人。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宗,其中105年5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張彧彰之筆錄記載:「(問:該權狀補發是你去辦理的?有經過張彧嘉同意嗎?)是我辦的,沒有經過張彧嘉的同意。」、「(問:上開印章從何而來?)是張彧嘉自己的章,是我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處未經張彧嘉同意拿來用的,是在103年8月29日前幾天拿的,但我有再歸還。」、「(問:是你以張彧嘉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是。」、「(問:張彧嘉是否知道你申請身分證補發?)沒有經過張彧嘉同意。」、「(問:上開印章從何而來?)是張彧嘉自己的章,是我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處未經張彧嘉同意拿來用的,是在104年2月16日前幾天拿的,但我有再歸還。」、「(問:是否以上開補發之身分證、張彧嘉駕照,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是。」、「(問:上開印章從何而來?)是我去板橋莒光路住處附近的刻印行盜刻的。」、「(問:張彧嘉之駕照從何而來?)沒有經過張彧嘉同意拿的。也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處未經張彧嘉同意拿來用的。」、「(問:
你辦理該次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張彧嘉是否知悉或同意?)他不知道,也沒有同意我辦理。」,上開筆錄並於本院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兩造均表示對筆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
(三)另據證人張彧煒於本院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4頁)到庭證稱:「(你有印象住院手續會用到張彧嘉的身分證情形?)他的身分證都他自己攜帶,去辦住院是張彧彰拿去辦,辦好之後,身分證有無還給張彧嘉我沒有印象。」、「(為何住院及辦理身心障礙證明都是張或彰去辦的?)因為他住橋比較近,我住桃園。」、「(張彧嘉住院時,他的鑰匙何人保管?)我不清楚。但是張彧嘉不可能將鑰匙交給張彧彰保管,因為張彧彰偷過他的錢,偷超過十萬元以上,應該也是張彧嘉發病同一年的事,那時侯張彧嘉還沒有發病。聽張彧嘉講,是張彧彰拿張彧嘉的信用卡盜刷,實際情形我不清楚,這筆錢也沒有還張彧嘉。」、「(你知道張彧嘉什麼時侯去申請印鑑證明?)他沒有申請過印鑑證明,他沒有財產交易過,用不上印鑑證明。」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彧嘉應與張彧彰負共同侵權責任,則依前述證據資料對照可知,被告張彧嘉與被告張彧彰並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申請權狀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均係被告張彧彰冒名被告張彧嘉進行辦理,又依被告張彧彰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亦可知被告張彧彰未經被告張彧嘉同意取用印章,盜刻被告張彧嘉之印章之行為,且被告張彧彰更持有名義為被告張彧嘉但實際照片為被告張彧彰之身分證,而被告張彧嘉因精神疾病治療中,其注意能力自比一般人低落。綜上,被告張彧彰係持冒名申請之權狀及盜用被告張彧嘉之印章辦理,自難認被告張彧嘉與被告張彧彰有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張彧嘉對自己之重要證件保管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彧嘉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彧彰賠償250萬元,及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忠衛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目├────┤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 翠│第一崁│79-7│建│49│5分之1│├─┼─────┼───────┼─────┼─────┼────┼──┼────┼───┤│2│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 │第一崁│83-10│建│11│5分之1│├─┼─────┼───────┼─────┼─────┼────┼──┼────┼───┤│3│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一崁│83-21│建│54│5分之1│└─┴─────┴───────┴─────┴─────┴────┴──┴────┴───┘┌────────────────────────────────────────────────┐│二、建物部分│├─┬────────┬────────┬─────────┬──────────┬───┬───┤│編│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號│││材料及房屋層數├──────────┤人│圍││││││樓層面積合計│││├─┼────────┼────────┼─────────┼──────────┼───┼───┤│1│新北市板橋區江子│新北市板橋區莒光│鋼筋混凝土造;第2│二層:84.23│張彧嘉│全部│││翠段第一崁小段│路133巷10號2樓│層樓│陽台:5.78│││││3555建號││(建物共5層樓)│總面積:9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