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72號原告 王郁雅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台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伍仟壹佰壹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柒萬零壹拾壹元、伍仟壹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初始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三個月後調為25,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嗣至104年11月起調整為27,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
㈡105年3月18日原告僅因疏忽未買為同事慶生之生日蛋糕,以
及沒告知店長有巢氏總公司副理突然來訪及其姓名為何,店長即怒不可抑要原告填寫離職單,日期寫105年3月18日(週五),週一不用再來上班,亦不需交接,原告才20歲,年輕涉世未深,對於店長突如其來之要求不知如何因應,只得被迫配合店長要求簽署離職單,惟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實灼然明甚,故上開被告要求原告於105年3月18日離職實屬非法解僱,原告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因此,原告旋即於105年4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當日查得原告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始悉被告以低於原告之薪資於104年3月26日以19,273元、104年7月1日調整為20,008元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此種低報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於105年5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關係,並向被告要求發給資遣費等。
㈢原告爰依兩造口頭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500元、積欠工資47,033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6,300元、制服費2,500元、補提撥前揭短撥金額5,1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1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業經捨棄)。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於105年3月18日開會中,自覺工作壓力大而不適任於秘
書工作,欲提出離職要求,公司尊重其意願,原告當下填寫離職申請書,並註明離職原因為「自述不適任」而終止雙方之勞動關係,顯見原告為自請離職。被告也將原告當月所得於105年4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則以原告自104年3月23日任職起至105年3月18日止,其工作年資未滿1年,依法並無特別休假,依公司規定也無法享有制服補助。
㈡原告與其父於105年4月3日至被告公司見面會談,未經本人
同意,原告逕自行錄音,此項非法取得的證據是不可以作有效證據。該次見面主要目的為爭取離職證明事由,由「自述不適任」更改為「不適任」,並未爭取任何資遣費項目。之後105年4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原告與其父也未就資遣費項目進行爭取,可證明當時原告實為自行離職,後因申請離職救助金未果,轉而更改為非自願離職。顯見原告實為意圖申請領取離職救助金為目的,而要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再者,原告於自請離職後,即未有任何積極行為、意思表示,願意繼續承攬公司之工作。原告對於相關被資遣之權力亦未做任何表示,即證明原告並非為「被資遣」之員工。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㈠原告自104年3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秘書行政人員,每月
薪資初始為23,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三個月後調為25,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嗣至104年11月起調整為27,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平均工資為2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5年3月18日。
㈡原告已先行支付制服費用5000元,公司規定任職滿一年後退還2500元。
㈢原告於105年3月18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離職事由為不適任。
㈣被告105年3月25日開立第一份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
「自述不適任」,之後改開立第二份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不適任」。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資遣費14,500元、積欠工資47,033元、特別休假應
休未休工資6,300元、制服費2,500元、補提撥前揭短撥金額5,1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原因而言:㈠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18日,原告因疏忽未買為同事慶生之生
日蛋糕,以及沒告知店長有巢氏總公司副理突然來訪及其姓名為何,遭店長責備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9-50頁),自應認定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店長於生氣之餘即要原告填寫離職單,日期寫當
天105年3月18日(週五),表示週一不用再來上班,亦不需交接等情,有原告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於105年3月18日開會中,自覺工作壓力大而不適任於秘書工作,欲提出離職要求,公司尊重其意願,原告當下填寫離職申請書,並註明離職原因為「自述不適任」而終止雙方之勞動關係,顯見原告為自請離職云云。惟此經原告所否認,陳稱:「並不是我主動要離職,是老闆(即店長)要我離職,是因為發生這兩件事,店長很生氣,才拿離職單給我寫。我當時也因為感覺自己有些問題,老闆當時也有說,他該給我的都會給我,所以我才會填寫。我認為他該給我資遣之類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而且,被告也無法舉證原告確有主動辭職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法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為年僅20歲之年輕女性,涉世未深,對於被告店長突如其來之要求不知如何因應,當時又無其他人在場,故其配合店長要求簽署員工離職申請單,並非自願離職,而係遭被告非法解雇一節,應可認定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係主動離職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當日查得原告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始悉被告以低於原告之薪資於104年3月26日以19,273元、104年7月1日調整為20,008元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9-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自應認定屬實。被告此種低報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損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於105年5月10日依前述規定不經預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3-24頁),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定至105年5月10日,始告終止。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㈠資遣費: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關係,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2.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年資部分,原告自104年3月23日任職至105年5月10日止(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日),總計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年1月18日(1年49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178元{計算式:(1+49/365)×0.5×25000=14178}。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係因計算錯誤所致,故無法准許,㈡積欠工資: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受僱人係遭雇主非法解僱始離職,雇主係拒絕受僱人服勞務,可見受僱人在遭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
2.查105年3月18日原告並無主動離職,乃係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主觀上亦無任意去職之意等情,是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則自105年3月19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仍負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則依原告離職時薪資為每月27,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47,033元(計算式:27000x13/31+27000+27000x10/31=47,033)㈢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件原告自104年3月23日任職至105年5月10日止,總計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年1月18日,故原告可主張應休未休之特休假日數為7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應主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8日遭被告非法解雇,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使原告無法行使其特別休假之權利,故原告自得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以原告得主張有7天特別休假計算,得請求6,300元(即27000x7/30=6300)。
㈣制服費:
查被告於調解時指稱依其營運規範公司制服補助辦法規定:「到職起14日後,訂製公司制服,先由秘書人員個人先支出全部價額,待秘書人員待公司時間滿12個月,再由公司將一半之制服支出金額,匯入秘書人員個人之薪水帳戶」,原告於第一個月薪資被扣制服費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105年5月10日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滿一年,故依前揭辦法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制服費2,500元。
㈤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明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於104年3月23日開始薪資為23,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三個月後調為25,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嗣至104年11月起調整為27,000元(含全勤獎金3000元)。
但被告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分別以24,000元、25,200元、27,600元為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而係於104年3月26日以19,273元、104年7月1日調整為20,008元替原告提繳勞退金,此有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故其差額如下:⑴104/3~104/6只依19,273元工資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
金,差額為:(00000-00000)x6%x4(月)=1135元⑵104/7~104/10只按20,008元工資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
金,差額為:(00000-00000)x6%x4(月)=1246元⑶100/9/1~101/5/31只按33,300元工資為原告提繳6%勞工
退休金,差額為:(00000-00000)x6%x6(月)=2733元⑷以上共計1,135+1,246+2,733=5,114元
3.被告對原告此項請求並不爭執,自應將上述金額補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04頁)。
㈥核發「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5年5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前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5,11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