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告 蔡斟
蔡涵羽靜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告 呂德 馨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刑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斟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蔡涵羽負擔百分之十
四、原告 施靜芬 負擔百分之十六。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及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犯有詐欺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原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因保險業務之關係而認識原告蔡斟,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向原告蔡斟佯稱其與友人擁有法拍屋投資標的之資料,渠等並共組法拍屋投資團隊,獲利可觀,可出錢投資供其團隊運用,將能獲得月息3%之高額紅利,渠等投資團隊將會按月支付3%之紅利云云,致原告蔡斟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接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27,474,95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亦開立相對金額之支票予原告蔡斟作為擔保;又原告蔡斟之女即原告蔡涵羽及原告蔡斟之弟媳即原告施靜芬,知悉原告蔡斟投資獲利一情後,遂經由原告蔡斟介紹而分別認識被告,被告又以上揭相同手法詐騙兩人,致原告蔡涵羽、施靜芬亦陷於錯誤,分別接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15,830,000元、18,138,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自原告蔡涵羽、施靜芬處詐得上開款項後,亦均開立相對金額之支票予原告蔡涵羽、施靜芬供作擔保。嗣被告於103年11、12月間起,未按時支付紅利,又於103年12月16日,向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芬(下稱原告蔡斟等3人)佯稱其所屬之投資團隊將進行重整,並預計於103年年底將原告蔡斟等3人所投資之金額全數歸還,惟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歸還,且避不見面,原告蔡斟等3人始知受騙。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使原告蔡斟等3人陸續交付款項,其故意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蔡斟等3人之權利,致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芬分別受有27,474,950元、15,830,000元、18,138,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蔡斟等3人所受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詐欺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斟10,305,000元【計算式:24,604,950-14,299,950=10,305,000,即超過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金額,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涵羽2,000,000元【計算式:15,830,000-13,830,000=2,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靜芬3,188,000元【計算式:18,138,000-14,950,000=3,18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其他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被告刑事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蔡斟原為朋友關係,原告蔡涵羽為原告蔡斟之女,原告施靜芬則為原告蔡斟之弟媳。
被告自102年起,多次以投資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蔡斟借款,並按月給付原告蔡斟3%至5%之利息;且因被告給付之利息頗豐,原告蔡涵羽、施靜芬亦經由原告蔡斟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分別借款予被告。嗣被告之財務狀況惡化,已無力清償借款,亦未繼續投資法拍屋,且被告明知其與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芬之交情不深,倘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芬得悉上情,便不會願意繼續借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3月起,為清償其另外積欠之高利貸,隱瞞其償債能力不佳之事實及其借款之目的,使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芬誤以為被告借款之用途仍為投資法拍屋可獲利而同意借款,並各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予被告(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後,非僅未將該等借款用於法拍屋之投資,更將部分借款持以清償其另外積欠之高利貸。又被告原允諾原告蔡斟、蔡涵羽、施靜芬將於103年12月29日返還全部借款,但被告嗣未依約出面還款,僅透過電話聯絡改期;且被告再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兩次失約,避不見面,原告蔡斟等3人始知受騙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觀諸上開刑事判決,足認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之範圍雖如起訴狀所附附表1至4所示,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詐欺原告蔡斟等3人之款項與交付方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就其中附表四所示金錢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四所列載部分並不構成詐欺罪,因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亦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上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故難認原告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係因上開刑事案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卻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尚有違誤,本院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是以,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附表一至三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本息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將由本院另為審理以外,原告其餘所請求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原告蔡斟請求10,305,000元、原告蔡涵羽請求2,000,000元、原告施靜芬請求3,188,000元(雖附表四所列載原告施靜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3,288,000元,然因原告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3,188,000元,故僅就原告聲明部分裁定駁回之,併附敘明)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倘確受有其他損害,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超過附表一至三之請求部分,顯難認為合法,從而,原告蔡斟請求被告應給付10,305,000元、原告蔡涵羽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原告施靜芬請求被告應給付3,18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至原告因本案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一(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蔡斟部分)┌─┬───────┬──────┬─────────┐│編│日期│金額(均為新│交付方式││號││臺幣)││├─┼───────┼──────┼─────────┤│1│103年3月31日│250,000元│蔡斟自其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一心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以下簡稱大溪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 呂德馨 │├─┼───────┼──────┼─────────┤│2│103年5月6日│2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3│103年5月19日│1,170,000元│蔡斟自其大溪農會帳│││││戶匯款至呂德馨之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3,以下簡稱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4│103年5月26日│1,47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5│103年5月28日│2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6│103年5月29日│27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7│103年6月5日│675,000元│同附表一編號3│├─┼───────┼──────┼─────────┤│8│103年6月13日│6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9│103年6月30日│3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10│103年7月7日│3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11│103年7月30日│96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12│103年9月17日│38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13│103年9月29日│3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14│103年10月8日│285,000元│從蔡斟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下簡稱蔡斟一銀樹林│││││帳戶)匯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15│103年10月17日│450,000元│蔡斟自其一銀樹林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予│││││呂德馨│├─┼───────┼──────┼─────────┤│16│103年10月21日│5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17│103年10月27日│28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18│103年10月29日│3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5│├─┼───────┼──────┼─────────┤│19│103年10月30日│106,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20│103年10月31日│3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5│├─┼───────┼──────┼─────────┤│21│103年10月31日│487,950元│同附表一編號14│├─┼───────┼──────┼─────────┤│22│103年11月5日│423,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23│103年11月10日│44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24│103年11月11日│785,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25│103年11月11日│276,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26│103年11月12日│2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5│├─┼───────┼──────┼─────────┤│27│103年11月13日│15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28│103年11月19日│282,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29│103年12月2日│50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30│103年12月2日│22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5│├─┼───────┼──────┼─────────┤│31│103年12月10日│31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32│103年12月12日│28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33│103年12月18日│62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34│103年12月26日│30,000元│同附表一編號14│├─┴───────┴──────┴─────────┤│金額合計14,299,950元│└──────────────────────────┘附表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蔡涵羽部分)┌─┬───────┬──────┬─────────┐│編│日期│金額(均為新│交付方式││號││臺幣)││├─┼───────┼──────┼─────────┤│1│103年5月7日│510,000元│由蔡涵羽以其配偶蕭│││││憲聰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至呂德馨之第一銀│││││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下簡稱呂德馨一銀│││││4685帳戶)│├─┼───────┼──────┼─────────┤│2│103年5月8日│2,850,000元│由 蕭憲聰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匯│││││款至呂德馨一銀4685│││││帳戶│├─┼───────┼──────┼─────────┤│3│103年5月15日│1,100,000元│由蕭憲聰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4│103年7月2日│3,520,000元│由蕭憲聰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匯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5│103年7月10日│3,000,000元│同附表二編號3│├─┼───────┼──────┼─────────┤│6│103年9月9日│700,000元│由蔡涵羽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匯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7│103年10月15日│210,000元│由蔡涵羽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匯│││││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8│103年10月15日│390,000元│同附表二編號7│├─┼───────┼──────┼─────────┤│9│103年12月12日│390,000元│同附表二編號7│├─┼───────┼──────┼─────────┤│10│103年12月17日│1,160,000元│由蔡涵羽在新北市板│││○○○區○○路之新光銀│││││行提領現金後,交予│││││呂德馨│├─┴───────┴──────┴─────────┤│金額合計13,830,000元│└──────────────────────────┘附表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施靜芬部分)┌─┬───────┬──────┬─────────┐│編│日期│金額(均為新│交付方式││號││臺幣)││├─┼───────┼──────┼─────────┤│1│103年3月18日│535,000元│由施靜芬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匯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2│103年3月28日│650,000元│由施靜芬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匯│││││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3│103年4月某日│1,000,000元│由 王財力 (施靜芬配│││││偶 蔡信 之友人)在施│││││靜芬之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6號住處樓下│││││交付現金予呂德馨│├─┼───────┼──────┼─────────┤│4│103年5月21日│1,310,000元│同附表三編號2│├─┼───────┼──────┼─────────┤│5│103年6月3日│1,720,000元│同附表三編號1│├─┼───────┼──────┼─────────┤│6│103年7月8日│400,000元│同附表三編號2│├─┼───────┼──────┼─────────┤│7│103年7月15日│495,000元│同附表三編號2│├─┼───────┼──────┼─────────┤│8│103年7月28日│385,000元│同附表三編號2│├─┼───────┼──────┼─────────┤│9│103年8月15日│1,060,000元│同附表三編號1│├─┼───────┼──────┼─────────┤│10│103年8月21日│1,000,000元│由蔡信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匯款至呂德馨│││││一銀0093帳戶│├─┼───────┼──────┼─────────┤│11│103年9月22日│500,000元│同附表三編號2│├─┼───────┼──────┼─────────┤│12│103年10月22日│300,000元│同附表三編號2│├─┼───────┼──────┼─────────┤│13│103年10月28日│200,000元│同附表三編號2│├─┼───────┼──────┼─────────┤│14│103年11月3日│1,000,000元│同附表三編號2│├─┼───────┼──────┼─────────┤│15│103年11月3日│200,000元│同附表三編號2│├─┼───────┼──────┼─────────┤│16│103年11月11日│460,000元│同附表三編號1│├─┼───────┼──────┼─────────┤│17│103年11月13日│480,000元│同附表三編號1│├─┼───────┼──────┼─────────┤│18│103年12月5日│1,200,000元│由施靜芬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後,交予呂德│││││馨│├─┼───────┼──────┼─────────┤│19│103年12月9日│1,200,000元│由施靜芬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後│││││,交予呂德馨│├─┼───────┼──────┼─────────┤│20│103年12月12日│195,000元│同附表三編號1│├─┼───────┼──────┼─────────┤│21│103年12月16日│660,000元│同附表三編號2│├─┴───────┴──────┴─────────┤│金額合計14,950,000元│└──────────────────────────┘附表四(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日期│金額(均為新│被害人│對應之起訴書││號││臺幣)││附表項次│├─┼───────┼──────┼───┼──────┤│1│102年2月5日│79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1│├─┼───────┼──────┼───┼──────┤│2│102年4月9日│1,00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2│├─┼───────┼──────┼───┼──────┤│3│102年4月10日│1,15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3│├─┼───────┼──────┼───┼──────┤│4│102年4月18日│10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4│├─┼───────┼──────┼───┼──────┤│5│102年4月23日│10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5│├─┼───────┼──────┼───┼──────┤│6│102年5月27日│30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6│├─┼───────┼──────┼───┼──────┤│7│102年5月28日│1,425,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7│├─┼───────┼──────┼───┼──────┤│8│102年6月7日│31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8│├─┼───────┼──────┼───┼──────┤│9│102年6月10日│60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9│├─┼───────┼──────┼───┼──────┤│10│102年7月29日│1,00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10│├─┼───────┼──────┼───┼──────┤│11│102年8月5日│1,37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11│├─┼───────┼──────┼───┼──────┤│12│102年8月12日│12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12│├─┼───────┼──────┼───┼──────┤│13│102年8月27日│15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13│├─┼───────┼──────┼───┼──────┤│14│102年8月29日│25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14│├─┼───────┼──────┼───┼──────┤│15│102年9月16日│29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15│├─┼───────┼──────┼───┼──────┤│16│102年9月16日│1,00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16│├─┼───────┼──────┼───┼──────┤│17│102年11月11日│20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17│├─┼───────┼──────┼───┼──────┤│18│103年2月5日│15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18│├─┼───────┼──────┼───┼──────┤│19│103年5月19日│逾1,170,000│蔡斟│附表1項次21││││元部分│││├─┼───────┼──────┼───┼──────┤│20│103年5月29日│1,60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25│├─┼───────┼──────┼───┼──────┤│21│103年7月29日│950,000元│蔡斟│附表1項次30│├─┼───────┼──────┼───┼──────┤│22│103年1月23日│750,000元│蔡涵羽│附表3項次1│├─┼───────┼──────┼───┼──────┤│23│103年1月29日│1,250,000元│蔡涵羽│附表3項次2│├─┼───────┼──────┼───┼──────┤│24│102年6月24日│1,248,000元│施靜芬│附表4項次11│├─┼───────┼──────┼───┼──────┤│25│102年8月9日│600,000元│施靜芬│附表4項次4│├─┼───────┼──────┼───┼──────┤│26│102年10月24日│1,440,000元│施靜芬│附表4項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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