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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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19號原告 吳施雪卿 訴訟代理人 吳為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569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施雪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3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58巷61弄口,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遂填製105年4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69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5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5697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駕駛車輛00-0000晚間19時55分,停車於承德路4段58巷61弄口,欲離開返家時,警員 黃文伯 經過並查看車輛00-0000,原告上前表明車輛是本人駕駛的,詢問警員有無不妥,警員告知前車牌未掛車牌,要求本人出示證件,本人將證件給員警查看,並告知前身牌遭不明人士不明原因破壞,導致車上緣左側翹起不平整,並於行駛當中一側螺絲掉落,車牌鬆脫,為避免車輛再次行駛時,整面車牌掉落於路上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才將車牌另1顆螺絲拆下,並將車牌放置於前擋玻璃明顯辨示處,臨時放置,但警員黃文伯仍不採信本人不掛車牌說法而開單,本人不服舉發,進而申訴,本人車牌遭受破壞,行車途中車牌螺絲掉落,為顧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才將車牌拆下,並臨時置放前擋玻璃明顯辨識處,並非故意不掛車牌,且停妥車輛後並無駕駛中被警員黃文伯攔停之事。
(二)原告於105年8月27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副本,經本人詳閱後,其答辯狀內文:事實:二、「旨揭車輛於105年1月30日22時45分許,未懸掛號牌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為民眾致電110報案檢舉,復經轄區東湖東湖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處,並依所見違規事實舉發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以上答辯狀所稱並非事實,本人嚴正抗議,本人或車輛00-0000從未於上述時間日期,到過上述地點,更未收到過上述東湖派出所員警開立之「舉發事實舉發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通知單,故上列答辯狀所稱事實並非本人或車輛00-0000所為。然本人經105年4月3日20時15分員警開單舉發後,即自行簡易修復將車牌掛上,亦並非答辯狀答辯理由四、(二)「仍執意行駛未懸掛號牌之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稱,故以上答辯理由所稱皆為不實之指控。以上答辯狀所稱事實及答辯理由請庭上察明,還本人及車輛00-0000公道清白。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三)本件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已依法領得號牌,本應依原廠所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雖稱其車牌係遭人破壞,已改置於擋風玻璃處,為於天色昏暗時,根本無法辨識車牌,此有原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2.原告既為實際使用該車輛之人又為領有合法駕照者,當知悉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重要性,原告領有牌照後,即應盡快自行簡易修復使用其他方式將車牌掛上、或不發動而牽往修車行修理,始可行駛上路,以符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而非無視於上開規定,仍執意行駛未懸掛號牌之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原告實無從以前揭主張而得以解免其所有駕駛之上開汽車本應須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要求,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認有據而無以憑採。
(四)末查,系爭汽車確實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5400元罰鍰,牌照扣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本文所明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3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58巷61弄口,其前號牌確實未正面懸掛在系爭汽車之前端原廠設有之固定位置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4690300號函文說明三及該分局105年7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5241800號函文說明三均記載:「查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4月3日20時15分,行駛至本轄承德路4段58巷61弄口,本分局員警由車輛前方正常視距內確實無法辨認車牌號碼,依法攔停,該時段天色昏暗,舉發員警無法辨識該車號牌是否放置在前擋風玻璃處,明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核與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所載:「職黃文伯於105年4月3日18至21時擔服防搶防竊巡邏勤務,並於20時15分許時行駛至承德路4段58巷61弄口,發現自小客車00-0000前方並未懸掛車牌,依法攔停,該民稱車牌是遭人撬開鬆脫故將車牌放至前擋風玻璃處,由於該時段天色昏暗,視線不清,職無法辨識車牌是否放置在該車前擋風玻璃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當時並未錄音錄影,但違規事實明確,故依法告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復為原告起訴時所不爭執,亦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前車牌遭不明人士因不明原因破壞,導致車牌上緣左側翹起不平整,並於行駛當中一側螺絲掉落,致有車牌鬆脫,為避免再次行駛時,整面車牌掉落於路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才將車牌另一顆螺絲拆下,並將車牌放置於前擋玻璃明顯辨識處,臨時放置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除係為貫徹交通監理機關依汽機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得管理車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章、汽車牌照」參照)之規定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5、7、10款等規定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則汽車(含機車)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時間之久暫或距離之遠近,均不得任意行駛;縱倘汽車(含機車)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抑或是前經公路主管機關將其車輛號牌吊扣(銷),而致使車輛之號牌未得以懸掛,仍應採取拖吊或牽行移置之方式維修或懸掛號牌(仍應依原廠指定之位置,以鎖緊固定之方式懸掛。),始得行駛,究不得僅因交通事故或年久失修破損掉落,或甚至是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之前車牌遭不明人士因不明原因破壞,導致車牌上緣左側翹起不平整,而其車牌0側螺絲脫落,而將車牌拆下放置於前擋風玻璃之明顯辨識處乙節,此情縱為屬實,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免除汽車所有人應將其車輛號牌懸掛在原廠設有之固定位置之交通作為義務甚明,又觀諸本院卷第16頁所附原告起訴狀檢送之系爭汽車前號牌所示,雖可知該系爭汽車之前車牌上緣如原告所言,有遭人破壞翹起之情形,然從該照片中之前車牌上緣2個螺絲均已鎖上以觀,即表示該車前車牌彎曲翹起之程度尚不至無法將其上緣2個螺絲鎖起,況且,據原告於105年9月2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內亦陳稱:「……本人經105年4月3日20時15分員警開單舉發後,即自行簡易修復將車牌掛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更可益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前車牌縱遭人破壞翹起,但仍可自行以簡易修復之方式將脫落之螺絲予以鎖緊,即可達到暫時性修護之目的,待嗣後再行前往車廠維修車牌,而非必須僅能選擇將前車牌拆除後始可避免其掉落。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原告主觀縱無故意之究,客觀上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至於原告於105年9月2日在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所另指稱:被告答辯狀事實欄第二點內援引被證3即舉發機關105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4690300號函記載:「旨揭車輛於105年1月30日22時45分許,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為民眾致電110報案檢舉,復經轄區東湖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處,並依所見違規事實舉發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等語,主張其從未於上述時、地遭警舉發乙情,然本院對照被告答辯所提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4690300號函文內容,可知被告答辯狀內援引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4690300號函文所為之答辯論述記載乃明顯有誤,惟此仍不影響本院所憑卷內事證資料所為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上開事證所認,特併為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