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陳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小字第3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駱大勝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駱大勝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駱大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