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載之「號碼0175-ZU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號碼0157-ZU號自用小客車」,及就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於法
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竟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有私人糾紛,被告即率爾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人身自由限制,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規劃並指揮執行本案犯行之主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少連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未扣案之摺疊刀1把,雖係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惟非專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用,且單純摺疊刀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客觀價值甚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 詹智安 之同國中學弟,因詹智安前與甲○○之友人 許宏銘 有糾紛,詹智安竟與 李俊授 (上2人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將甲○○強押至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千禧社區旁小公園(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並由詹智安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乙○○「有事情要處理」等語,乙○○遂於109年8月22日2時30分許後不久,騎乘YAMAHA牌CUXI普通重型機車(車號不詳)抵達上址公園,到場後詹智安將糾紛始末告知乙○○,乙○○竟決意加入,與詹智安、李俊授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詹智安指使乙○○持摺疊刀敲擊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皮挫傷併頭頂2道2公分撕裂傷、左後腦勺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使甲○○心生畏懼,以利達到後續剝奪甲○○身體自由之目的,再由所有在場人共同逼迫甲○○進入詹智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車一併由詹智安搭載乙○○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甲○○,李俊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於同日6時許,強行將甲○○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下,到場後旋由詹智安指派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押至上址7樓拿取其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由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詹智安及乙○○則跟隨在後,繼續將甲○○押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長堤汽車旅館610號房內看管,使其無法離去,並利用甲○○如上開所述遭毆打後畏懼之心理,全程在旁強押看管而剝奪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乙○○購買早餐予在長堤汽車旅館內之人食用後,即先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另案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745號案件110年12月6日訊問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上開過程中所使用之傷害行為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施強暴手段當然之結果,請不另論罪。至被告持以作為本件犯罪工具之摺疊刀1把,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恐執行困難,且單純摺疊刀乙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又非專供敲打砍傷他人所用,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