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八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犯商標法之罪,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甲○○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