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敏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11號被告何敏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敏男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8日14時
30分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雜貨店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
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17線與安通路口附近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
17時3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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