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燕婷
郭明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板刑字第1103853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陳燕婷處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郭明豪處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聲明異議人陳燕婷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聲明異議人到案發現場是為了要找
朋友,根本沒有參與賭博的行為。警方查獲當下也未見聲明
異議人坐在賭桌上,或有何賭博的舉止;且依警方查獲事證
也可證明該賭場是以籌碼進行賭博,當天聲明異議人身上並
無查獲籌碼,聲明異議人也沒有要兌換籌碼,可知聲明異議
人根本沒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也非賭客。當天在場之人也無
人指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聲明異議人身上攜
帶新台幣(下同)12萬元,是當天稍早友人清償聲明異議人欠
款,此有本票影本可證(以本票作為借據),不是賭資。聲
明異議人在製作筆錄當下也一再向警員澄清,自己沒有賭博
,去那邊只是跟朋友一起過去,沒有任何要參與賭博的意思
。警方沒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僅因被處罰人身處現場,且
身上攜帶有現金,即率行認定聲明異議人為賭客,身上金錢
即為賭資,況且聲明異議人所攜帶現金是在聲明異議人身上
遭查扣,並非在賭檯上遭查扣,警方逕自認定被處罰人為賭
客。懇請撤銷原沒入處分及裁罰處分。
二、移送機關意見略以:行為人陳燕婷聲明異議稱其在其身上賭
資12萬2,100元非賭博之資金,辯稱係與友人郭明豪去找朋
友,並無參與賭博行為,身上所攜帶12萬元係有人償還其欠
款,並有本票影本佐證。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本案檢視案內筆錄、搜
索扣押及現場照片等佐證資料,復以過去警方查緝賭博之經
驗,賭客見警入屋後無不千方百計藏匿賭資,遭警搜獲後均
係抗辯為生意往來貨款、繳交房租費、借貸款項等語,實不
足以採信。前異議人查有賭博前科素行,無正當工作,卻攜
帶大筆現金,爰合理推定係供賭博用之賭資,其聲明異議狀
敘明稱非賭博之資金,違反常理,顯為推諉之詞,且其餘賭
客均自動交付身上現金供稱為賭資,僅陳燕婷聲明異議12萬
2,100元非賭博之資金等語,建請貴庭予以處分沒入賭資。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
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查
: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惟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之行
為,自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身上之12萬元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定渠等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提
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是原處分機關以查獲時聲明異議
人在現場及在案發地點現場扣得抽頭金、賭資、籌碼、骰
子、碗公、點鈔機、姓名夾、撲克牌、監視器鏡頭、主機
、監控監視器平板等物為由,遽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
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之處分撤銷,另諭知不罰。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於聲明異議人身上12萬元等情,
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之現金為參
與賭博行為,即無法證明如該等現金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
逕認聲明異議人身上之12萬元為其賭資,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所生及所得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予以沒入,即非適法,應將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併予撤
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貳、聲明異議人郭明豪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聲明異議人到案發現場是為了要找
朋友,根本沒有參與賭博的行為。警方查獲當下也未見聲明
異議人坐在賭桌上,或有何賭博的舉止;且依警方查獲事證
也可證明該賭場是以籌碼進行賭博,當天聲明異議人身上並
無查獲籌碼,聲明異議人也沒有要兌換籌碼,可知聲明異議
人根本沒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也非賭客。當天在場之人也無
人指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聲明異議人身上攜
帶19萬2,600元,是案發前一天在南門市場向承租擁位的租
客收取而來的租金,聲明異議人還需要轉交給地主,這筆錢
不是賭資,此有租金收據2件可證。且警方沒有其他客觀積
極證據,僅因聲明異議人身在現場,身上攜帶有現金,即率
行認定聲明異議人為賭客,身上金錢即為賭資,與事實不符
,是為錯誤認定。況且聲明異議人所攜帶現金是在聲明異議
人身上遭查扣,聲明異議人也沒有拿在手上,現金不是在賭
檯上遭查扣、也不是在兌換籌碼當下被查獲,警方誤認聲明
異議人為賭客。懇請撤銷原沒入處分及裁罰處分。
二、移送機關意見略以:行為人郭明豪聲明異議稱當日係前往該
處找朋友,根本沒有參與賭博,另警方其在身上查扣之賭資
19萬2,600元非賭博之資金,係前一天在南門市場向承租攤
位的租客收取而來的租金,還需轉交給地主,且有租金收據
2件佐證。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因違反本法行
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沒入之」,本案檢視案內筆錄、搜索扣押及現場
照片等佐證資料,該賭博場所地點偏僻隱密,設有把風員及
監視設備,出入均需過濾身分,非一般民眾可隨意出入之場
所,復以過去警方查緝賭博之經驗,賭客見警人屋後查緝時
無不千方百計藏匿賭資,遭警搜獲後均係抗辯為生意往來貨
款、繳交房租費、借貸款項等語,實不足以採信。前異議人
查有賭博前科素行,雖為不起訴判決,惟經常出入賭博場所
,且攜帶大筆現金,爰合理推定係供賭博用之賭資,其聲明
異議狀敘明稱非賭博之資金,顯為推矮之詞,建請貴庭予以
處分沒入賭資。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
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查
: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惟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之行
為,自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身上之19萬2,600元推測或擬
制方法,認定渠等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此外,原處分機關
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是原處分機關以查獲時聲
明異議人在現場及在案發地點現場扣得抽頭金、賭資、籌
碼、骰子、碗公、點鈔機、姓名夾、撲克牌、監視器鏡頭
、主機、監控監視器平板等物為由,遽認聲明異議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應將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之處分撤銷,另諭知
不罰。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於聲明異議人身上19萬2,600元
等情,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之現
金為參與賭博行為,即無法證明如該等現金屬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
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身上之19萬2,600元為其賭資,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及所得之物,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應將原處分就沒入賭
資部分併予撤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