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燕婷
       郭明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板刑字第1103853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陳燕婷處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郭明豪處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聲明異議人陳燕婷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聲明異議人到案發現場是為了要找
朋友,根本沒有參與賭博的行為。警方查獲當下也未見聲明
異議人坐在賭桌上,或有何賭博的舉止;且依警方查獲事證
也可證明該賭場是以籌碼進行賭博,當天聲明異議人身上並
無查獲籌碼,聲明異議人也沒有要兌換籌碼,可知聲明異議
人根本沒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也非賭客。當天在場之人也無
人指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聲明異議人身上攜
帶新台幣(下同)12萬元,是當天稍早友人清償聲明異議人欠
款,此有本票影本可證(以本票作為借據),不是賭資。聲
明異議人在製作筆錄當下也一再向警員澄清,自己沒有賭博
,去那邊只是跟朋友一起過去,沒有任何要參與賭博的意思
。警方沒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僅因被處罰人身處現場,且
身上攜帶有現金,即率行認定聲明異議人為賭客,身上金錢
即為賭資,況且聲明異議人所攜帶現金是在聲明異議人身上
遭查扣,並非在賭檯上遭查扣,警方逕自認定被處罰人為賭
客。懇請撤銷原沒入處分及裁罰處分。
二、移送機關意見略以:行為人陳燕婷聲明異議稱其在其身上賭
資12萬2,100元非賭博之資金,辯稱係與友人郭明豪去找朋
友,並無參與賭博行為,身上所攜帶12萬元係有人償還其欠
款,並有本票影本佐證。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本案檢視案內筆錄、搜
索扣押及現場照片等佐證資料,復以過去警方查緝賭博之經
驗,賭客見警入屋後無不千方百計藏匿賭資,遭警搜獲後均
係抗辯為生意往來貨款、繳交房租費、借貸款項等語,實不
足以採信。前異議人查有賭博前科素行,無正當工作,卻攜
帶大筆現金,爰合理推定係供賭博用之賭資,其聲明異議狀
敘明稱非賭博之資金,違反常理,顯為推諉之詞,且其餘賭
客均自動交付身上現金供稱為賭資,僅陳燕婷聲明異議12萬
2,100元非賭博之資金等語,建請貴庭予以處分沒入賭資。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
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惟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之行
為,自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身上之12萬元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定渠等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提
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是原處分機關以查獲時聲明異議
人在現場及在案發地點現場扣得抽頭金、賭資、籌碼、骰
子、碗公、點鈔機、姓名夾、撲克牌、監視器鏡頭、主機
、監控監視器平板等物為由,遽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
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之處分撤銷,另諭知不罰。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於聲明異議人身上12萬元等情,
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之現金為參
與賭博行為,即無法證明如該等現金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
逕認聲明異議人身上之12萬元為其賭資,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所生及所得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予以沒入,即非適法,應將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併予撤
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貳、聲明異議人郭明豪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聲明異議人到案發現場是為了要找
朋友,根本沒有參與賭博的行為。警方查獲當下也未見聲明
異議人坐在賭桌上,或有何賭博的舉止;且依警方查獲事證
也可證明該賭場是以籌碼進行賭博,當天聲明異議人身上並
無查獲籌碼,聲明異議人也沒有要兌換籌碼,可知聲明異議
人根本沒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也非賭客。當天在場之人也無
人指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聲明異議人身上攜
帶19萬2,600元,是案發前一天在南門市場向承租擁位的租
客收取而來的租金,聲明異議人還需要轉交給地主,這筆錢
不是賭資,此有租金收據2件可證。且警方沒有其他客觀積
極證據,僅因聲明異議人身在現場,身上攜帶有現金,即率
行認定聲明異議人為賭客,身上金錢即為賭資,與事實不符
,是為錯誤認定。況且聲明異議人所攜帶現金是在聲明異議
人身上遭查扣,聲明異議人也沒有拿在手上,現金不是在賭
檯上遭查扣、也不是在兌換籌碼當下被查獲,警方誤認聲明
異議人為賭客。懇請撤銷原沒入處分及裁罰處分。
二、移送機關意見略以:行為人郭明豪聲明異議稱當日係前往該
處找朋友,根本沒有參與賭博,另警方其在身上查扣之賭資
19萬2,600元非賭博之資金,係前一天在南門市場向承租攤
位的租客收取而來的租金,還需轉交給地主,且有租金收據
2件佐證。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因違反本法行
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沒入之」,本案檢視案內筆錄、搜索扣押及現場
照片等佐證資料,該賭博場所地點偏僻隱密,設有把風員及
監視設備,出入均需過濾身分,非一般民眾可隨意出入之場
所,復以過去警方查緝賭博之經驗,賭客見警人屋後查緝時
無不千方百計藏匿賭資,遭警搜獲後均係抗辯為生意往來貨
款、繳交房租費、借貸款項等語,實不足以採信。前異議人
查有賭博前科素行,雖為不起訴判決,惟經常出入賭博場所
,且攜帶大筆現金,爰合理推定係供賭博用之賭資,其聲明
異議狀敘明稱非賭博之資金,顯為推矮之詞,建請貴庭予以
處分沒入賭資。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
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惟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行為,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之行
為,自無從僅以聲明異議人身上之19萬2,600元推測或擬
制方法,認定渠等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此外,原處分機關
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之,是原處分機關以查獲時聲
明異議人在現場及在案發地點現場扣得抽頭金、賭資、籌
碼、骰子、碗公、點鈔機、姓名夾、撲克牌、監視器鏡頭
、主機、監控監視器平板等物為由,遽認聲明異議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即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應將原處分就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之處分撤銷,另諭知
不罰。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於聲明異議人身上19萬2,600元
等情,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之現
金為參與賭博行為,即無法證明如該等現金屬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
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身上之19萬2,600元為其賭資,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及所得之物,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應將原處分就沒入賭
資部分併予撤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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