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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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宜修
吳佳玲 追加原告 吳宜真
吳叔明 (已歿)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吳宜真、吳叔明為原告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之追加部分:㈠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自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文義觀之,並未限制原告僅得追加被告,且實務上追加原告者,亦非少見。上訴人抗辯:原告追加當事人,僅限於追加被告,不得追加原告等語,應有誤會。其次,上訴人雖另抗辯:如得為追加原告,將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等語。惟查,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於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對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且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況且,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法院尚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限期追加為原告,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可參),益徵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並無禁止追加原非原告之人為原告之理〔最高法院法官吳明軒亦認: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應許原告在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以期以一訴解決多數人間之糾紛,在第二審程序亦同,參見氏著,民事訴訟法(中冊),著者發行,98年10月修訂8版,第820頁,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其等為臺南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追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吳宜真、吳叔明(吳宜真、吳叔明2人,以下合稱為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為原告,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所定之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對於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宜真等2人為原告,乃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關於承受訴訟部分: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可資參照);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聲明承受訴訟,雖提出書狀,惟書狀尚未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者,尚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追加原告吳叔明於訴訟進行中,雖在109年7月5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因追加原告吳叔明有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次查,本件追加原告吳叔明之繼承人 廖玉娟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因追加原告吳叔明之繼承人共有廖玉娟、 吳亭萱吳毅柏吳承諺 4人,非僅廖玉娟
1人,且廖玉娟聲明承受訴訟書狀之繕本,尚未由本院合法送達於他造即上訴人,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本院尚不得將追加原告吳叔明之全體繼承人廖玉娟、吳亭萱、吳毅柏、吳承諺改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茲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宜真等2人為原告)。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叔明之被繼承人 吳文宗 訂立名稱為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期限經甲(按:指吳文宗)乙(按:指上訴人)雙方洽訂為…自民國100年壹月壹日起至(其本人不願或不存在)」;系爭契約立契約人簽名欄上面,經人記載「P.S本住祉(按:應係「址」之誤)屬于本人部份,提供林麗英個人無限期使用,其間如因故遷出或無法再住,本契約即自動終止」等語(上開記載,下稱系爭附註)。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之「本人」,係指被上訴人,系爭附註記載之「本人」,則指吳文宗,可知吳文宗先前已將系爭建物借貸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限至上訴人因故遷出或無法再住時為止。被上訴人係吳文宗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承受繼承吳文宗所負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107年2月25日吳文宗過世以前,原
均為吳文宗、 吳幸怡吳建翰吳佳翰 、追加原告吳宜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一、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一。㈡上訴人前與吳文宗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租賃期限經甲(按:指吳文宗)乙(按:指上訴人)雙方洽訂為…自民國100年壹月壹日起至(其本人不願或不存在。
)」;系爭契約立契約人簽名欄上面,經人記載系爭附註所載之內容。
㈢吳文宗於107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月鳳吳佳珍
、被上訴人吳宜修、吳佳玲、追加原告吳叔明;嗣吳月鳳、吳佳珍、被上訴人吳宜修、吳佳玲、追加原告吳叔明就吳文宗之遺產為分割後,將吳文宗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分由被上訴人吳宜修、吳佳玲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六分之二。
㈣吳佳翰於107年10月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吳叔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均為吳幸怡、吳建翰、被上訴人吳宜修、吳佳玲、追加原告吳宜真等、吳叔明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二、十二分之
一、四分之一。㈤上訴人目前仍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
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訴人得否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㈡如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訴人得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附註之真意為何?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
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
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訴人得否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參照)。準此,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占有人須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始得謂就共有物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2.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須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均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始得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又縱令系爭契約之期限尚未屆滿,吳文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叔明應承受吳文宗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因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吳叔明間之契約關係,對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
㈡如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訴人得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附註之真意為何?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訴人不得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本院自無論述系爭契約第2條及系爭附註之真意為何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
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乃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維護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又縱令系爭契約之期限尚未屆滿,吳文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叔明應承受吳文宗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吳叔明間之契約關係,對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已如前述;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吳叔明間如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吳叔明提起本件訴訟,雖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惟亦僅係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吳叔明在日後有因此而遭致上訴人求償可能之情況下,仍不計自己利益,願為維護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提起本訴;經比較衡量雙方之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尚難認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何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自己,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其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維護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亦非乃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本院認亦難謂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情。
㈣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均為吳幸怡、吳建翰、被上訴人吳宜修、吳佳玲、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二、十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其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對於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作為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足取。
2.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82
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原告吳宜真等2人於本院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聲明相同,請求目的同一,自毋須重覆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共有人全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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