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3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5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153、184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向自稱簡先生之地下錢莊業者借錢,無力一次全部清償,且急於取回所交付之身分證件,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4日,在雲林縣斗南市斗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自稱簡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後取得乙○○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銀行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於97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詐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買衣服,在自動櫃員機轉帳時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新台幣(下同)29999元於同日20時2分許遭轉帳至乙○○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二)於97年5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有問題,公司人員疏失,將交易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作整合動作,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9983元、10123元於同日18時54分、58分許遭轉帳至乙○○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三)於97年5月26日19時10分許,先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買之商品已斷貨,假意詢問是否購買其他商品,之後又撥打電話詐稱之前匯款有誤,匯到分期付款帳戶,要求作取消動作,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9999元於同日19時35分許遭轉帳至乙○○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後取得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後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甲○○、丙○○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丁○○、甲○○、丙○○之財產法益,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即上揭(二)、(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付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幫助詐欺取財,雖然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但其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賠償被害人丁○○、甲○○、丙○○部分損害(賠償丁○○、丙○○各新台幣九千元、甲○○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見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態度良好,被害人丁○○、甲○○、丙○○合計損失89981元,被告係因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無力一次全部清償,急於取回所交付之身分證件,而交付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致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丁○○、甲○○、丙○○部分損害,且被告係因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無力一次全部清償,急於取回所交付之身分證件,而交付其所有前開銀行資料,情節非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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