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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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丁○○乙○○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5
8、2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油管壹支、油桶內蓋、外蓋各壹個,均沒收。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油管壹支、油桶內蓋、外蓋各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管壹支、油桶內蓋、外蓋各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吸油管壹支、油桶內蓋、外蓋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2日凌晨5時許,與乙○○一同乘坐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該車為己○○所有),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途經臺中縣○○鎮○○路○段○○○○○號附近時,甲○○及己○○因汽車燃油不足,即與丁○○及乙○○共同謀議竊取他人汽車油箱內之汽油,渠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及丁○○下車,由乙○○至後車廂拿取吸油器1支及油桶1個,由丁○○在旁把風,齊至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停放處,乙○○並持吸油管及油桶,用以竊取丙○○所有之前揭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甲○○及己○○則將汽車開至附近接應,後因丙○○所有之前開小貨車油箱打不開,乙○○旋又回到車上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以該起子扳開丙○○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油箱蓋,以吸油器竊取車廂內之汽油。嗣乙○○及丁○○於竊得若干汽油之際,適為丙○○發覺,丙○○隨即上前逮捕丁○○,乙○○則乘隙提油桶逃回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途中,其因跌跤而致油桶內之汽油潑濺其全身,且將吸油器1支、油桶內蓋、外蓋各1個遺落在地,惟其終仍順利返回車輛,再由甲○○搭載其與己○○迅速駛離現場。經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吸油器1支、油桶內蓋、外蓋各1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為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被告四人等互相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等在卷可稽;且有吸油器1支及油桶內蓋、外蓋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乙○○、甲○○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且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等人共乘一車行經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斯時其正在睡覺,並不知乙○○等人下去偷汽油云云。惟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己○○所有,而當天被告己○○亦在車內同行,僅是由被告甲○○所駕駛,並非被告甲○○等人向其借用車輛,此為被告坦認無訛,亦經其餘被告三人供述一致,則一般而言,在車主在車內之情況下,汽車行至中途因燃油不足需要加油,因此部分涉及平日所加汽油之種類、要加多少油量、要否開立發票等事項,均與車主攸關,理應詢問在場之車主己○○決定如何處理方符常情,其餘被告三人當無未經詢問在場之車主,即自行出主意前去偷油任意添加之理。況要竊取他人車輛油箱中之汽油並非易事,若無專用工具殊難達成,本件竊油工具即吸油器1支、油桶1個,乃隨車置放於該車之後車廂,若非車主即被告己○○授意,其餘被告三人又如何得知有此專用工具置放車內得以順利竊取他人車輛油箱中之汽油。況本件被告乙○○之所以會下車前去偷油,乃是被告己○○所授意,業經證人即其餘被告丁○○、乙○○、甲○○三人證述明確,被告己○○辯稱當時其在睡覺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與上開事證不符,洵無足採,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持上開一字起子一支行竊,該起子長約20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該竊盜工具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四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己○○、丁○○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彼二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四人均素行不佳,渠等共同以上開方式行竊,行為殊不可取,竊得之汽油非鉅,及被告己○○否認犯行,被告丁○○、乙○○、甲○○三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取得原諒,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取得原諒,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悔意甚殷,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扣案吸油器1支、油桶內蓋、外蓋各1個,係係被告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所持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