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0九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四年確定(嗣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一號案件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⑵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二號一案就前揭⑴至⑶所示經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及就前開⑶所示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臺中市三民市場之公廁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之八號「論情汽車旅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合,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⑴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四年確定(嗣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一號案件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⑵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七二號一案就前揭⑴至⑶所示經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及就前開⑶所示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之八號「論情汽車旅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前,自動向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一份(其於前開警詢筆錄第三頁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臺中市三民市場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