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簡上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75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詐欺集團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5月25日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嗣有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5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並詳稱丙○○之子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填寫到分期付款單,可能會涉及刑事犯罪,必須到銀行提款機匯款或為更正手續,避免帳戶存款遭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匯款1萬9998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該筆匯款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司法警察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核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辯稱:其將上揭臺企豐原分行帳戶與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同夾在筆記簿裡,可能筆記簿帶出去時,不小心掉了,2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寫在存摺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其子上網購物時,因匯款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會一直扣款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更正之不實訊息,因而受騙匯款19,998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詢問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匯款後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表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97年12月11日豐原字第09460970042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欺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平日很少使用上揭臺企豐原分行帳戶,且發現上揭帳戶遺失後,並沒有報警或掛失等情在卷。復參以上開帳戶於97年間,除告訴人之所匯該筆款項之存提外,即無其他交易使用紀錄,且存款餘額僅有零頭等情,堪認被告於97年間即未曾使用上揭帳戶,自無隨身攜帶外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即與常理不符,已屬可疑。再衡諸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茍係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止付之可能,豈會大費周章行騙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掛失止付之帳戶內,而無法提領所詐得之金額。再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即可臨櫃提領款項,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如存摺、印鑑及密碼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曾受有大學教育,於案發時已年滿56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常識,依其智識及經驗,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應將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分開保管、藏放,豈有冒遭人盜用或冒領之風險,而將金融卡密碼連同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並繼而遺失,被告所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㈢、另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其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竊盜、收受(故買)贓物或拾得遺失之物等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是以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係遭人竊取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㈣、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供己使用?又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仍執詞遺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上訴,已難認有理由。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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