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82、9937、9952、10664、106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如附表一)。嗣因附表一所載之 曾培倫 等人發覺自己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培倫、 黃淑萍 、 姜念華 、 鄭勝倫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旺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附表一編號1)、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附表一編號2),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至5,共3罪)。
㈡檢察官固認附表一編號1被告竊取告訴人曾培倫與被害人蔡清
南、 蔡仙桂 所有之漁貨,應分論3個竊盜罪併罰之。惟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其之前有在蚵仔寮工作過,當時有聽朋友說,有些漁市場攤商會在收攤後,將沒賣完的漁貨放在攤位內,故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點前往漁市場,四處翻搜各攤位,若遇有攤商遺留之海鮮就放進袋子帶走,而不是到固定之攤位挑選等語(警一卷第10頁);換言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在蚵仔寮漁市場之不同攤位所竊取,然行為之地點相近、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復被告各次竊盜舉措之目的均在於滿足一己私利,應認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曾培倫、被害人 蔡清南 和蔡仙桂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之1個竊盜罪、1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3個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竊盜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各次行為造成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一卷第124頁、警一卷第73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末被告本件所犯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即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竊盜
犯行所用之工具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審易一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該一字起子隨同附表一編號3之罪責宣告沒收。再者,未扣案之自備長梯雖亦為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犯罪中,然本院考量長梯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即螺絲起子1支、夾子暨螺絲起子各1支,及附表一編號3中扣案之門鎖1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警三卷第14頁、審易一卷第123-124頁),故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坦認:其已將竊得之附表二各物品食用、花用殆盡乙情在案(警一卷第10-11頁、警二卷第6頁、警三卷第10頁、警四卷第3頁、警五卷第4頁),而附表二各物品所載之價值,分別經該等物品之所有人即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陳述明確,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認定被告附表一5次竊盜犯罪之所得,並依上開法律規定於相對應之罪責追徵之。
㈢末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據主文1曾培倫(有告訴)、蔡清南、蔡仙桂謝志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3時45許至翌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 李姿嘉 )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蚵仔寮漁市場,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曾培倫、蔡清南、蔡仙桂所分別管領,各放置於編號43-1、15、64號攤位之附表二編號1、2、3之物得手。證人曾培倫、蔡清南、蔡仙桂、李姿嘉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甲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3-67、105頁)謝志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2黃淑萍(有告訴)謝志旺於112年4月5日10時許,徒步至黃淑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住宅,見大門未鎖有機可乘,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宅竊取附表二編號4之物得手。證人黃淑萍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金戒指保單(警二卷第9-13、23-33頁)謝志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陸仟元。3 袁凌云 謝志旺於112年4月6日5時45分許,徒步至 黃祈會 所經營之葫蘆練歌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先以自備長梯(未扣案)攀爬至上址2樓陽台,復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後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員工袁凌云所管領、置於一樓櫃檯之附表二編號5之物得手。證人袁凌云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三卷第13-21、27-35頁)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參佰元。4姜念華(有告訴)謝志旺於112年3月8日6時30分許,駕駛甲車至姜念華所經營之后宮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該店後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附表二編號6之物得手。證人姜念華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5-19頁)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玖仟元。5鄭勝倫(有告訴)謝志旺於112年4月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上禾租賃行)至鄭勝倫所經營之城市部落餐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先用夾子破壞該餐廳側門後入內,再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竊取附表二編號7之物得手(以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人鄭勝倫、 程國豪 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刺青)比對畫面、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含現場相片、現場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5-55、61頁)謝志旺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附表二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1龍膽石斑4塊(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附表一編號1之曾培倫2龍蝦3隻、紅花蟹1隻、花甲蟹數隻(價值總計4,000元)附表一編號1之蔡清南3紅魽魚1尾、土魠魚1尾、大白帶魚5隻、小白帶魚20隻、瓜仔魚10隻、黑象魚7隻(價值合計7,000元)附表一編號1之蔡仙桂4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約30,000元)、純金指環1只(價值6,000元)附表一編號2之黃淑萍5現金8,300元附表一編號3之黃祈會6格蘭利威士忌1瓶(價值1,800元)、大摩威士忌3瓶(價值4,200元)、大高粱3瓶(價值1,650元)、金牌啤酒8箱(價值4,800元)、海尼根啤酒3箱(價值2,280元)、百威啤酒5箱(價值3,400元)、臺灣啤酒1箱(價值580元)、小費箱1個(內含零錢290元)(上開價值合計共19,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姜念華7現金10,000元附表一編號5之鄭勝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