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綾選任辯護人劉昱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冠綾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徒手搧打告訴人劉芷華之左臉頰1下,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左臉頰挫傷、左下唇開放性傷口及左耳耳鳴等傷勢非微,而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染髮當下,不滿髮廊設計師口角爭執,未以理性勸說,竟因個人情緒失控,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處,致告訴人受傷等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進行調解,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多次聯繫告訴人未果(見本院審原簡上卷第13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是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其所受罰金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黃文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綾選任辯護人蕭盛文律師
王崇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冠綾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原訴卷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染髮當下,不滿髮廊設計師口角爭執,未以理性勸說,竟因個人情緒失控,徒手搧打告訴人左臉頰處,致告訴人受傷等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進行調解,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18號被告黃冠綾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蕭盛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綾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髮廊消費,並洽請該髮廊設計師 梁潁儀 為其染髮,詎其因見該髮廊另名設計師劉芷華與其設計師梁潁儀爭執不休(黃冠綾、梁潁儀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劉芷華經其勸阻仍置之不理,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髮廊櫃檯處,徒手搧打劉芷華之左臉頰1下,致劉芷華受有左臉頰挫傷、左下唇開放性傷口及左耳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劉芷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綾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搧打告訴人劉芷華之臉頰1下之事實。2告訴人劉芷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潁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搧打告訴人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7張、本署檢察官111年5月30日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搧打告訴人之左臉頰1下之事實。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搧打左臉頰,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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