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昶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年明 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章程規定以總經理為伊所營業務暨伊與他人發生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所列伊之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應為誤寫,爰聲請更正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謝娟娟登記為聲請人之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至113年8月16日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於相對人111年3月30日起訴時,謝娟娟依法即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記載其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