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勁瑄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謝鍾百合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8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此項理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判決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算,經30日不變期間,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2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