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 周振曦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黃 昱維 律師 伍經翰 律師被告 王伯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林奇溥 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林奇溥就原告所有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段816、816-1、816-2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分配事宜達成協議,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834萬3,569元,由林奇溥取回700萬元,原告取回350萬元,餘款784萬3,569元則先行匯入被告帳戶,暫由被告保管,待原告與林奇溥就公司所有款項結算清楚及剩餘價款分配達成協議後,由被告代為匯入原告與林奇溥指定帳戶。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111年智法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林奇溥,催告林奇溥應於111年8月15日前就系爭律師函所列說明事項表示意見,逾期視為林奇溥與原告間就公司所餘款項及剩餘價款分配結算完畢,被告應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將所保管之784萬3,569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系爭律師函亦有副本通知被告。詎林奇溥逾期未向原告表示意見或進行協商,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律師函所示,將所保管之款項784萬2,569元(下稱系爭保管款項)給付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萬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明文約定待原告與林奇溥就公司所有款項結算清楚及剩餘價款分配達成協議後,由被告將系爭保管款項代為匯入雙方指定帳戶內,而原告與林奇溥經多次見面協商,就公司所有款項結算與剩餘價款分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也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公司所有款項結算清楚並達成分配比例,亦未告知被告最後雙方分配金額比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管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與林奇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保管款項
暫由被告保管,待原告與林奇溥就公司所有款項結算清楚及剩餘價款分配達成協議後,由被告代為匯入原告與林奇溥指定帳戶,嗣原告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林奇溥,並以副本通知被告,而林奇溥並未於系爭律師函所定111年8月15日前表示意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律師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管款項給付原告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餘款新台幣柒佰捌拾肆萬參仟伍佰 陸拾玖 整則先行匯入丙方(即被告,下同)帳戶,暫由丙方保管,待甲乙雙方(即林奇溥與原告)就公司所有款項結算清楚及剩餘價款分配達成協議後,由丙方代為匯入雙方指定帳戶」,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該約定被告將系爭保管款項匯入原告及林奇溥指定帳戶之前提要件,乃原告與林奇溥雙方就公司所有款項結算清楚及剩餘價款分配達成協議,惟原告於112年1月16日仍有向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就其與林奇溥、訴外人 林奇鋒 間歸還股東投資營利資產乙事聲請調解,並經排定於112年2月3日進行調解,然未調解成立,有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原告與林奇溥間就公司相關款項結算尚無定論,原告亦迄未提出其與林奇溥間就公司所有款項結算及剩餘價款分配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被告就系爭保管款項之給付條件顯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義務。至原告雖主張其以系爭律師函催告林奇溥應於111年8月15日前表示意見,林奇溥既未於期限前回應,依系爭律師函即視為雙方就公司所餘款項及剩餘價款分配結算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將系爭保管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並未針對原告與林奇溥就公司所有款項結算清楚及剩餘價款分配達成協議之期限加以約定,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則原告逕以系爭律師函催告林奇溥限期表示意見,並以林奇溥於該期限前未表示意見即視為雙方已就公司相關款項結算完畢,已屬無據,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與林奇溥就公司所有款項結算清楚及剩餘價款分配達成協議後,被告係將系爭保管款項匯入原告與林奇溥雙方指定帳戶內,亦非如系爭律師函所稱結算完畢時應將系爭保管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管款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4萬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