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68號、第6585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蔡月娥與 蔡治謙 因買賣靈骨塔有債務糾紛,蔡月娥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
5日上午某時許、同年月25日上午7時許與同年2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蔡治謙母親 蔡張金梅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以紅色噴漆噴灑其住處之大門等處,致令其住處大門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蔡張金梅,因認被告蔡月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