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幸福台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添雄 被上訴人 林瑞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言詞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闡明義務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及第19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判
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第二審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尤為法所不許。」、「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社區100年3月13日第七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憑之財務管理辦法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無效」為理由,作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依據。惟遍觀卷內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或書面答辯,被上訴人至多皆僅主張上訴人社區100年3月13日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針對財務管理辦法之計算方式抗辯(即計算管理費之面積是否包含停車位之面積),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憑之財務管理辦法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無效,詎原判決逕自認定財務管理辦法係屬無效,是以,原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所規範之言詞辯論主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退步言,縱使原審法院認為可由被上訴人之答辯中推論出
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在主張「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憑之財務管理辦法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無效」一事,然此時原審法院亦應就上開事項行使闡明權,並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讓上訴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詎原審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於原審時無法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亦有突襲裁判之情事。
㈡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陳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關於財務管理辦法部分,被上訴人僅是對財務
管理辦法中所規範之計算方式加以抗辯(即計算管理費之面積是否包含停車位之面積),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財務管理辦法之效力,亦未曾對財務管理辦法之效力加以爭執,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財務管理辦法係屬有效」一事視同自認,原審法院自應受「財務管理辦法係屬有效」之拘束,僅能就財務管理辦法中所規範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加以審酌,詎料,原審竟自行認定整個財務管理辦法係屬無效,並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原則及違反第280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當屬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說明如下:
⒈緣原審判決理由略謂:『…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第十條第三
款約定,僅就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有自為訂定之權限,對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則無自為訂定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之管理費每坪每月二十三元係依「財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費用計算標準所訂「住宅區每坪每月二十三元」及「坪數以權狀謄本記載之坪數為準」,及該管理辦法係依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製訂,管理委員會則依規約第十條第三款之授權云云,容有誤會。蓋規約第十條第三款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訂之,惟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依規約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約定,已明示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訂之,自始即未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是原告(即上訴人)依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由管理委員會越權自為訂定之財務管理辦法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每月二十三元,坪數以權狀謄本記再之坪數為準」自屬無據,恆無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17-29行)云云。惟查,原審之上開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
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社區於94年3月27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實有全權授權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去制訂內容包含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財務管理辦法」,僅是斯時漏未記載於規約及會議記錄中,此有參與上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王添雄及會議主席 趙美紅 等多人可資為證。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逕自認為財務管理辦法是由管理委員會越權自為訂定,是原審判決顯已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以「上訴人社區100年3月13日第七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憑之財務管理辦法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無效」為理由,作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依據,惟遍觀卷內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或書面答辯,被上訴人至多皆僅主張上訴人社區100年3月13日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針對財務管理辦法之計算方式抗辯(即計算管理費之面積是否包含停車位之面積),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憑之財務管理辦法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無效,詎原判決逕自認定財務管理辦法係屬無效,是以,原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所規範之言詞辯論主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縱使原審法院認為可由被上訴人之答辯中推論出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在主張「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憑之財務管理辦法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無效」一事,然此時原審法院亦應就上開事項行使闡明權,並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讓上訴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詎原審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於原審時無法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固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決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效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得本於職權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64年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聲明與陳述,經法院闡明並經原告表明其所欲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後,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以及處分權主義之審理原則,法院應僅就當事人陳明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成立本案審理之對象,自不待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憑之財務管理辦法既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效力之有無,縱未經被上訴人抗辯,原審亦得本於職權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是原審經審理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憑之財務管理辦法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無效,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顯無理由。又審諸原審卷附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問:
被告管理費之計算…,是依94年4月18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原證五(管理委員會決議)、六(財務管理辦法)?原告訴訟代理人:根據原證五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是94年4月18日。」、「法官問:該次(94年4月18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是依據何種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依據原證四94年3月27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通過的規約第10條第3項(款)。」等語,可知原審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調查,並向上訴人闡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暨該依據係根據何種授權,上訴人就此亦主張係依據原證四94年3月27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通過的規約第10條第3項(款)之授權,則原審於調查原證五、六等證物內容,並向上訴人闡明後,認定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憑之財務管理辦法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無效,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所為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亦顯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關於財務管理辦法部分,被上訴人僅
是對財務管理辦法中所規範之計算方式加以抗辯(即計算管理費之面積是否包含停車位之面積),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財務管理辦法之效力,亦未曾對財務管理辦法之效力加以爭執,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財務管理辦法係屬有效」一事視同自認,原審法院自應受「財務管理辦法係屬有效」之拘束,僅能就財務管理辦法中所規範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加以審酌,詎料,原審竟自行認定整個財務管理辦法係屬無效,並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原則及違反第280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當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憑之財務管理辦法既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自不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有無視同自認之情形而使系爭無效之財務管理辦法發生效力,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此部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原則及違反第280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當屬違背法令云云,亦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復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所引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但不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準用之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
㈢又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上訴人社區於94年3月27日召開之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實有全權授權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去制訂內容包含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財務管理辦法」,僅是斯時漏未記載於規約及會議記錄中,此有參與上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王添雄及會議主席趙美紅等多人可資為證,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逕自認為財務管理辦法是由管理委員會越權自為訂定,是原審判決顯已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卷附物證內容並不相符,而觀諸原審全卷稽證,上訴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王添雄及趙美紅等人到庭作證,則原審於審理調查並審酌全卷稽證後,認定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憑之財務管理辦法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而無效,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所為即無上訴人所云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法,則上訴人猶執前詞率指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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