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告 詹錦華 法定代理人 連素梅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被告 田英傑
茆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8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3,888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3,888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田英傑於99年12月12日上午約7時許,在臺中○○○
區○○里○○路○○號其住處內食用純米酒所煮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食用上揭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猶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上開路口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欲自左側超越同向緩慢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適原告欲左轉時,被告飲酒後已達酒醉程度而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反應能力,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機前車頭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大腦損傷、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其中頭部外傷導致之大腦損傷就智能、語言功能所造成之損傷部分,已達重傷害程度。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連素梅向法院聲請宣告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告訴,被告田英傑所為前開犯行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79號判決確定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原告支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分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請求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22,40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91,233元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12月12日遭被告田英傑騎車撞傷時,年為49歲又6月24日,以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為退休年齡,則原告尚有15年5月又6日(即15.4274年)之工作能力,以事發當時即99年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7,880元計,每年為214,560元,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2,491,233元。
⑶增加生活費用:14,770,255元
原告因受被告田英傑之侵害致受有頭部外傷、大腦損傷、顱內出血、水腦症等,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但經過治療後,原告現可端碗,由法定代理人餵食,並自行咀嚼進行,有疼痛感覺,原告之現狀雖屬極重度身心障礙,仍與醫學上所稱之植物人並不同。復根據臨床醫學經驗,超過1年之腦損傷症狀已經固定,病人之生命現象趨於穩定,其平均餘命之認定與因急性腦傷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患者有別。且由慈祐聯合診所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並非植物人狀態,原告自99年12月12日發生車禍,其後陸續接受手術治療,迄今已屆滿2年,原告之腦損傷症狀已經固定,生命現象十分平穩,如經妥善照顧其壽命與常人無明顯差異,故不得直接以急性腦傷而呈現植物人狀態患者之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原告平均餘命之基準。基此,原告於99年12月12日受傷害時為49歲又6月24日,依內政部所公佈99年之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顯示原告尚有30.24年之餘命,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每月需66,000元之看護費,每年即792,000元,故以30.24年之餘命計算看護費用、並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則看護費用共計14,770,255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發生車禍前於木器工廠上班有穩定收入,然遭被告田英傑騎車撞傷後,右側肢體完全癱瘓完全喪失活動能力,對於人事時地物之判斷亦會出現錯誤判斷之情形,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顧,且已無恢復之可能,然原告僅49歲,往後尚有30.24年餘命,其從此以後均須度過此黯淡人生,請求酌定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就原告之看護費用再詳為敘明:原告目前在九德大愛安養
之家接受照料,每月養護費用為26,700元,並接受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每月20,000元,有九德大愛護理之家以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回函可查。又依「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用輔助審核作業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每年均需重新提出申請,是原告未來「並不必然」可以持續接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之每月20,000元。此外,上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乃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核給,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且此項補助,亦非旨在嘉惠於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殊無由加害人主張扣除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主張原告每月之看護費用應扣除社會局補助之20,000元,顯無理由。
㈣依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
分析意見,認為被告田英傑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不當於交岔路口超車,擦撞前行左轉彎車,為肇事之主因,至於原告駕駛重機車未至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僅為肇事次因,因此,審酌被告田英傑與原告之上開過失情節,原告至多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田英傑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年19歲。被告田英傑在
事故發生時並非左轉,而是直行。對於本件事故如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無意見,對鑑定報告亦無意見。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400元、勞動能力損失費用2,491,233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14,770,255元部分則過高,希望以安養中心費用為準,並且鑑定原告之餘命,以求公平。
㈡被告田英傑是高中肄業,工作不穩定,之前曾在運動用品
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12,000元。被告茆梅玲是高中畢業,在養雞場工作,月薪18,000元。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田英傑於99年12月12日上午約7時許,在臺中○○○
區○○里○○路○○號其住處內食用純米酒所煮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於食用上揭燒酒雞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猶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向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上開路口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欲自左側超越同向緩慢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適原告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在未抵達交岔路口前,未打方向燈即貿然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被告田英傑所騎機車當時雖距離原告所騎機車尚有約10公尺,惟被告田英傑飲酒後已達酒醉程度而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反應能力,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大腦損傷、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其中頭部外傷導致之大腦損傷就智能、語言功能所造成之損傷部分,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被告田英傑亦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救護車趕至現場再送往神岡童醫院急診。而經神岡童醫院人員對被告田英傑實施抽血檢測,測得當時其血液之酒精濃度仍高達102mg/dl(即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查悉其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被告田英傑所為前開犯行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原告支付300萬元之損害賠償;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對於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意以22,400元計算。
㈢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勞動能力損失合意以2,491,233元計算。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60萬元。
㈤對於原告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兩造合意以新台幣26700元計算。
㈥原告依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用
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之規定,上開看護費用迄今每月均由臺中市社會局補助2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應扣除臺中市社會局每月補助
之2萬元?原告餘命為若干?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金額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英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然原告竟在未抵達交岔路口前,未打方向燈即貿然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之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茲應審究者,乃原告與被告田英傑之過失何者情節較重為?經查: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則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田英傑前述疏未注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為駕車、超速、不當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規定之過失情節,顯較原告疏未注意顯示左轉彎方向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駛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情節為重。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車輛行駛動態雖不明確,惟依據原告車輛左側車身撞損,被告田英傑車輛前輪擋泥板破損,及現場圖、照片顯示上開兩車「擦地痕」、「刮地痕」等跡證(現場圖及照片未至交岔路口前,中平路之對向車道即有上開兩車之「擦地痕」、「刮地痕」,且被告田英傑「擦地痕」、「刮地痕」產生位置在原告「擦地痕」、「刮地痕」之前),研判係原告車輛沿中平路行駛,未至交岔路口擬左轉彎時,被同向左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之被告田英傑車輛撞及致之。基上,認被告田英傑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不當於交岔路口超車時,擦撞前行左轉彎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未至交岔路口即提前左轉彎,為肇事次因,且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田英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大腦損傷、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其中頭部外傷導致之大腦損傷就智能、語言功能所造成之損傷部分,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詳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田英傑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田英傑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次查,被告田英傑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即99年12月12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茆梅玲為被告田英傑之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田英傑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被告田英傑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茆梅玲身為被告田英傑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田英傑未能為充分之監督,放任被告田英傑酒後騎乘機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業經兩造合意以22,400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以2,491,233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對於原告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業經兩造合意以新台幣26,700元計算。又原告依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之規定,迄今每月均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補助看護費用2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此部分有爭執者乃為: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否扣除前揭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原告所為每月2萬元之看護費用補助?⑵原告需看護之期間為何?亦即依原告之狀況,其平均餘命是否較一般人為短?經查:
⑴臺中市制政府社會局按月給予原告2萬元之看護費用補
助,乃主管機關依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規定核給,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且此項補助,亦非旨在嘉惠於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殊無由加害人主張扣除之法律上理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每月之看護費用26,700元,應扣除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為之每月補助2萬元,要無足採。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受傷後,現雖因肢體癱瘓無法
自理生活,而需在養護機構由專人照護,惟依慈祐聯合診所102年7月16日函:「患者(按即原告)因外傷性腦內出血,後遺右側肢體癱瘓,而於本所復健治療。目前右上肢及右下肢屬癱瘓無活動能力,左上肢雖可活動,但無法做出端碗握取較輕物品等功能性活動。目前由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咀嚼進食。有疼痛感,對外界事物有部份知覺理會之能力,但對於人事時地物之判斷,有部份錯誤判斷之情形,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非屬植物人狀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2年8月2日函:
「(原告)最後一次門診為100年2月7日。根據病歷計載,原告最後一次評估神智狀況有紀錄可查者為100年1月28日,當時昏迷指數約13分,無法自理生活,但非植物人狀態。」所示,足見原告並非屬「植物人」狀態,被告抗辯原告應「植物人」狀態計算其平均餘命,委不足採。又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依原告之現實際狀況鑑定原告之平均餘命,該院之鑑定結果為:「 詹員 因頭部外傷經手術後,其病況意識反應遲緩,四肢乏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日後可能有感染敗血症之併發症,其平均餘命難以估計。」,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參,鑑定書所載之感染風險,一般人亦無法完全排除,委難以該感染風險遽認原告之平均餘命即較一般人為短,在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平均餘命顯然較一般人為短下,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自無從為與一般人相異之認定。
⑶基上,原告所需之看護費用應按每月26,700元計算,
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12月12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時為49歲又6月24日,依內政部所公佈99年之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顯示原告尚有30.24年之餘命,以每月看護費用26,700元計,每年看護費用320,4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需之看護費用為5,999,590元(計算式:26,700元/月12月18.00000000=5,999,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原告主張所需看護費用於5,999,59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頭部外傷、大腦損傷、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其中頭部外傷導致之大腦損傷就智能、語言功能所造成之損傷部分,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後,仍遺有大腦損傷就智能、語言功能所造成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且因肢體癱瘓喪失活動能力,而終生須於養護機構由專人照護,所受痛苦至深且巨,而原告為小學畢業原在木器工廠工作,被告田英傑則為是高中肄業,原曾在運動用品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12,000元,現工作不穩定;被告茆梅玲為高中畢業,在養雞場工作,月薪18,000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 陳明 ,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0,013,223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2,400元+勞動能力損失2,491,233元+看護費用5,999,59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0,013,223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英傑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田英傑之過失情節較原告之過失情節為重,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田英傑之過失情形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超速並不當超車,原告之過失情形則為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認被告田英傑過失之情節應重於原告,為肇事主因,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田英傑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30%。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09,256元(計算式:10,013,223元70%=7,009,256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5,409,256元(計算式:7,009,256元-1,600,000元=5,409,25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於101年10月1日第一次到庭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09,256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