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941號聲請人 林碧華 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丕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丕郎、林碧華為被繼承人林丕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丕郎、林碧華與被繼承人為兄妹關係,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在聲請拋棄前,因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 藺柔瑄 、 藺羿禎 之拋棄繼承遭駁回,有本院105年司繼字第1366號在卷可查。依首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前,聲請人等乃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