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尚緯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尚緯僅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又受僱於臺中市○○區○○路○號「任我行洋酒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酒類至客戶處,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王尚緯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駕駛任我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即由中正路往潭子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里○○路○段與社皮路一二三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社皮路一二三巷往東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路面漆繪之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左轉。適有林 陳曇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夫 林日祥 ,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駛抵上開路口,並於該巷口停止線附近暫時停車等候左轉。惟因王尚緯搶先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致王尚緯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及保險桿處,與 林陳曇鈴 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林陳曇鈴、林日祥均因而人車倒地,林陳曇鈴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林日祥則受有牙齒脫落、背部開放性傷口、背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林日祥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王尚緯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員警張亦舜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林陳曇鈴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頭部外傷導致嗅覺喪失,已達於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林陳曇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尚緯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緯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曇鈴、證人林日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駕車違規左轉致其受撞成傷情節相互合致(詳參警卷第七至十頁、第十二至十八頁,他字卷第四二頁,偵查卷第五至七頁,本院審理卷第八一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三十六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駛資格證明資料(註明駕照種類為「普小」,即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詳參警卷第十九、二十頁、第二四至二六頁、第三六至四三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實情相符。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按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則職業司機如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駕車無異,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而駕駛人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當持職業駕駛執照,此無涉所駕駛車輛種類為營業車或自用車;如駕駛人受僱擔任駕駛工作,自符合以駕駛為職業,應持職業駕駛執照,交通部一00年十七日交路字第一000五二九八八號函釋甚明。又綜觀我國刑法對於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或過失傷害等犯罪之構成要件,均就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責任詳予區分,其法定刑之輕重亦有明顯差異,此乃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七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既較高於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一旦違反該注意義務而造成他人之傷亡,其刑事責任之可非難性亦相對升高,並反映於法定刑度之加重。是以透過道路交通安全之法令規範,要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依其執掌範圍及類別,考領各型車輛之職業駕駛執照,藉由應考資歷及駕駛能力之限制,強化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車輛操控之謹慎態度及專業技能,促其提升自己之特別注意義務,從而篩選出符合資格之職業駕駛人,確保民眾人身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始能呼應刑法對於業務過失犯罪加重刑責之處罰效果。相對而言,倘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未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顯見其尚未達於主管機關所要求之駕駛資歷,或其駕駛能力仍與執行業務所能期待之熟練程度有所落差,此時縱使該駕駛人業已取得該種車型之普通駕駛執照,然其既已欠缺職業駕駛資格,卻執意反覆從事駕駛業務而提高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風險,即已形同越級駕駛車輛,自應評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如因而致人死傷,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便從未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亦得從事駕駛業務,且其致人死傷肇事後之刑責亦與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無異,豈非使「職業」與「普通」駕駛執照之資格區別形同虛設,更置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當非立法管制駕駛資格之原意所在。惟前揭關於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需求,對於僅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非職業駕駛人而言,因主要業務內容並非在於反覆實施駕駛行為,如責令其必須考領職業駕駛執照始得駕車,恐已過於嚴苛且不切實際;但就主要業務內容即為駕駛車輛之專責司機立場以觀,其既係駕駛車輛賴以維生或增益自己之經濟收入,自應以領得職業駕駛執照作為其執業之前提要件,從而滿足社會生活及交通秩序之合理期待。本案被告自一00年九月間起,即受僱於任我行公司擔任專責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該公司貨車運送酒類至客戶處,此經被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八四頁正面)。則被告既為專責司機,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實為其日常執行職務過程中不可或缺之核心要素,被告應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當具備職業駕駛執照,始能受雇於任我行公司擔任前揭司機工作,亦不因被告所駕車輛究屬自用車或營業車而異其處理。詎被告並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從事司機業務,並駕駛任我行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被告已屬越級駕駛,依最高法院前揭所採見解,業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刑責要件。
四、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均屬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林陳曇鈴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嗅覺功能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核磁共振檢查,其成因應為頭部外傷引起,經治療其嗅覺功能並未進步,已達嗅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喪失其嗅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中榮醫企字第○○○○○○○○○○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十八頁、警卷第二十頁)。至於告訴人林陳曇鈴之聽力檢查結果,其右耳聽力喪失五十七分貝,左耳聽力喪失五十三分貝,但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中榮醫企字第一0三00一一四一三號函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五九頁)。以此觀之,告訴人林陳曇鈴確因本件車禍肇事,已達於完全喪失嗅能之毀敗程度,應屬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
五、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對方是行進間還是停止被你撞到?)停止。」、「(問:你左轉時是否有超越行車分向線?)轉過去時輪胎有壓到雙黃線。」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貨車於發生碰撞時,左前輪胎與車頭確實均已跨越雙黃實線而侵入來車道(詳參警卷第三七、三八頁),足徵被告並未依照分向限制線之指示,逕予占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已屬明灼。是以被告駕駛任我行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外出,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占用來車道並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來車道上由告訴人林陳曇鈴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已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作為法規依據外,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撞擊左方路口對向停等機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陳曇鈴駕駛重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一0三年七月七日以中市車鑑字第○○○○○○○○○○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為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直接導致告訴人林陳曇鈴受有前揭身體重傷害之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值參照)。查被告王尚緯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林陳曇鈴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被告就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僅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據以起訴,而未併予論述上開加重規定,自有未洽。因業已涉及罪名之變更,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查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張亦舜詢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甚明(詳參警卷第二七頁)。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提前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占用來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且本件車禍肇事致使告訴人林陳曇鈴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不容輕忽;而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林陳曇鈴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已多次尋求和解機會,並試圖取得告訴人林陳曇鈴之諒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與清償能力仍有差距,以致未能獲致妥善解決,被告僅能先就另一傷者林日祥受傷部分調解成立,此觀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明(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七二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林陳曇鈴所受傷害結果並非未加聞問或置之不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林陳曇鈴之意願,然因受限於諸多主、客觀因素而未竟全功,究不能謂被告未盡真摯之努力以彌補本案犯罪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自非全無足取;並參以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林陳曇鈴嗅覺喪失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尚緯在上開時、地,因疏於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座乘客即告訴人林日祥為此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背挫傷、頭部損傷、牙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日祥於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到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七五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對於告訴人林陳曇鈴所犯無照駕駛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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