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珮雯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下午1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大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有過失之被害人 黃木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被害人黃木村因此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黃珮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黃木村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裂傷擦傷、頸部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事後送醫治療,延至同年10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因頸部外傷併發深層頸部感染致敗血症死亡。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木村之妻 黃吳素夢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黃吳素夢告訴被告黃珮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01年6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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